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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乙○○、甲○○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4/5、餘由相對人乙○○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4,167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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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334元。 │
│ 14,167元×4/5=11,334元。 │
│二、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33元。 │
│ 14,167元-11,334元=2,83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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