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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409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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