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2年5月23日結婚,原係夫妻關
- (二)被告丙○○於離婚時已懷胎八個月,離婚後於同年10月1
- (三)被告乙○○之出生係於被告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消滅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3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件、和解書影
-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 二、陳述:
- (一)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被告乙○○確非被告丙
- (二)對於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無意見。
- 三、證據:提出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
- 理由
-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條
-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嗣於89年8月20日
-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9年間,與案外人曾維揚私通款曲,
-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與曾維揚於本件審理中之96年10月15日
-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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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1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2年5 月23日結婚,原係夫妻關係,惟被告丙○○竟於89年間,與案外人曾維揚私通款曲,經原告於89年8 月20日報警查獲其二人姦情後,原告念在夫妻多年情誼,不忍提出告訴,乃於當晚與被告丙○○協議離婚,並與被告丙○○、曾維揚成立和解。
(二)被告丙○○於離婚時已懷胎八個月,離婚後於同年10月1日產下一女即被告乙○○,然遲至92年9 月間,原告始自被告丙○○口中驚悉被告乙○○並非原告所生之女,而係被告丙○○自曾維揚受胎所生之女。
(三)被告乙○○之出生係於被告丙○○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消滅後,然依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推定被告乙○○為原告之女,惟實際上被告乙○○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
另經被告乙○○與曾維揚於本件審理中之96年10月15日前往柯滄銘婦產科進行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無法排除曾維揚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
是被告乙○○實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爰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3 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件、和解書影本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維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一)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被告乙○○確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而係自曾維揚受胎所生之女。
(二)對於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紙為證。
理 由
一、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第589條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揆諸首揭法條之說明,自不發生被告認諾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
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此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判例意旨即可明瞭,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嗣於89年8 月20日離婚,而被告丙○○於89年10月1 日分娩產下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 件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9年間,與案外人曾維揚私通款曲,經原告於89年8 月20日報警查獲其二人姦情後,原告乃與被告丙○○於當晚協議離婚,並與被告丙○○、曾維揚成立和解,且遲至92年9 月間,原告始自被告丙○○口中驚悉被告乙○○並非原告所生之女,而係被告丙○○自曾維揚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件、和解書影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曾維揚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6年11月1 日),復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乙○○與曾維揚於本件審理中之96年10月15日前往柯滄銘婦產科進行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曾維揚為被告乙○○之父之機率為99.984360 ﹪,無法排除曾維揚與被告乙○○之親子關係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柯滄銘婦產科診斷證明書暨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 紙為證。
準此,經上開科學鑑定之結果,並參酌本院調查之結果,既已排除原告為被告乙○○之父親之親子血緣關係,自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而係自第三人受胎所生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96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062條第一項及同法第1063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之1 規定,「夫妻已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所定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得於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之。」
經查,本件被告丙○○於89年10月1 日產下被告乙○○之時,經回溯其受胎期間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雖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女,然如上所述,被告乙○○既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於民法第1063條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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