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一)原告與被告之生母丙○○於民國69年9月10日結婚,然丙
- (二)原告於71年9月14日已與丙○○離婚,且於離婚前即與丙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3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件、結婚
-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 二、陳述:
- 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固規定「否認子女之訴,由夫
-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生母丙○○於69年9月10日結婚,然丙
- 四、從而,本件被告既非丙○○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原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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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9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甲○○(男,民國三十八年四月五日生)與被告乙○○(男,民國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之生母丙○○於民國69年9 月10日結婚,然丙○○於婚前單身期間之69年7 月23日即與其他男子生有一子即被告,為顧及被告日後成長之身世維護及教育方便,丙○○要求將被告登記為原告所生,並隨著丙○○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同意後,乃至戶政機關申辦登記被告為原告與丙○○所生之子,惟事實上原告並非被告之親生父親。
(二)原告於71年9 月14日已與丙○○離婚,且於離婚前即與丙○○、被告分居,其後不再同住。
為免血緣混亂,釐清原告與被告間有無親子關係,實有確認身分之必要。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3 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係生母丙○○於與原告結婚之前自他人受胎所生,被告與原告確無血緣關係。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茲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為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故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提起一般確認之訴。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 固規定「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
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
前項起訴,妻或夫死亡者,以子女為被告」,惟該條所指否認子女之訴,係依據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所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婚生子女之推定及否認)而起訴之情形;
亦即,以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為前提,若子女並非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則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經登記為原告與丙○○之子,並非該條所指因受婚生子女推定而登記之故,而係因人為之錯誤申報所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定確認之訴之範疇,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生母丙○○於69年9 月10日結婚,然丙○○於婚前單身期間之69年7 月23日即與其他男子生有一子即被告,為顧及被告日後成長之身世維護及教育方便,丙○○要求將被告登記為原告所生,並隨著丙○○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同意後,乃至戶政機關申辦登記被告為原告與丙○○所生之子,惟事實上原告並非被告之親生父親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 件、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 件為證,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你與原告所生的嗎?)不是。
我跟原告結婚時,被告已經1 個多月大了,被告是我與他人所生的。」
、「(問:為何會將被告的父親登記為原告?)因我與原告結婚,被告父親不詳,所以將被告父親登記為原告,以便利被告將來之就學。」
、「(問:你與原告結婚之後同住多久就分開?)沒多久就分開了。」
、「(問:被告的生父是誰?)我不知道。」
、「(問:當時是誰向戶政事務所申報小孩的戶口?)我去申報的。」
、「(問:被告與原告共同生活多久?)不記得了,沒有住多久就分開了,後來我就帶小孩回娘家住,由我媽媽幫忙照顧。」
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6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被告所自認。
綜上前後參互以觀,自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丙○○並未在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原告受胎,且無分娩生產被告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四、從而,本件被告既非丙○○於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原告受胎、分娩所生,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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