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1078,2007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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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原告於民國88年5 月31日,因急於求現,乃將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永和市○○路10號5 樓及其頂樓加蓋之房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新台幣(下同)850 萬元售予被告,並在被告交付30萬元現金後,即將上揭房地過戶予被告,而被告除將以該房地為擔保向銀行貸得之470 萬元交予原告外,另又償還100 萬元,惟仍餘價款250 萬元尚未清償。

嗣因原告認為沒有憑據,乃要求被告書立借據,被告則於88年8 月6 日簽立借據1 紙,載明:「本人甲○○因向乙○○購屋,尚欠貳佰伍拾萬元正。

特此聲明,言明二年內償還,並每月支付壹萬元利息予乙○○,絕不賒欠」(下稱系爭借據)等語。

惟被告其後除對所欠本金置之不理外,亦未支付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本金250 萬元及自88年5 月31日起算之利息100 萬元,合計為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⒈被告雖稱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為750 萬元,但由前揭借據載明「尚欠250 萬元」,可推算出買賣價金確為850 萬元,而非750萬元。

⒉被告雖坦承系爭借據上之簽名是他簽的,但辯稱:因其不識字,故不知簽署內容為何云云。

然而,被告於82年3 月3 日發文於台北僑務委員會之報告中,曾提及其自幼在泰國清邁敬真學校受到「中阿文教育最高班7 年級畢業」;

又於85年6 月5 日填寫「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請表」,於86年10月8 日與高碧霞簽署租賃契約及匯款單數份,於88年11月8 日自行翻譯駕照證明;

另其於89年5 月3 日遭到羈押之前,係任職於吉安外勞仲介公司擔任泰文及中文翻譯工作;

且於89年7 月24日亦書寫信函自看守所寄出,均可知其所提不識字之陳述,並非屬實。

㈢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提供擔保,請求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下列各語置辯:㈠被告雖有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但買賣價金為750 萬元,而非850 萬元。

又扣除貸得之470 萬元及被告以現金方式付給原告之80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僅欠150 萬元未清償,而非250 萬元。

㈡否認有向原告借錢。

又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日期雖係被告所寫,對於借據之真正亦不爭執,但因被告中文不好,當時可能不清楚借據的內容,另對於原告所提出之信封、報告書、護照遺失作廢申請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單、駕照翻譯、寫給律師之書信等文件形式上之真正雖不爭執,但被告會寫中文字,與瞭解中文字的意思,並不相同。

㈢系爭借據是在被告交付尾款130 萬元之前就寫的,所以原告應該只能再向被告請求150 萬元。

㈣爰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列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借據1紙在卷可查,堪信真實。

㈠伊於88年5 月31日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並於被告交付30萬元現金後,即將該房地過戶予被告,其後被告除交付以該房地為擔保向銀行所貸得之470 萬元予原告外,另又支付100 萬元予原告,此後被告即未再支付任何價金予原告。

㈡被告於88年8 月6 日簽立系爭借據1 紙,該借據所稱「購屋」即為前項所稱之買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查原告曾於88年5 月31日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及被告於同年8 月6 日簽立系爭借據後交予原告,而該借據所稱「購屋」即為前揭買賣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陳稱當時與原告感情很好之客觀情狀(本院卷第16頁),可知兩造係先成立買賣契約,嗣因總計僅支付600 萬元(含貸款金額470 萬元及現金130 萬元)之價金,尚有價金並未支付,因而由被告書立借據,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核與原告所主張買賣轉為借貸乙節相符。

被告雖爭執當初約定之買賣價金為750 萬元,而非850 萬元,惟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見本院卷第17頁)以實其說,反觀前揭借據既已載明「本人甲○○因向乙○○購屋,尚欠貳佰伍拾萬元正」等語,對照被告所不爭執已付價金600 萬元之事實,可以推算兩造原所約定之買賣價金應為850 萬元(即250 萬元+600 萬元=850 萬元),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屬相符,自以原告所稱較可採信。

兩造既於88年8 月6 日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當屬有據。

㈡被告雖否認有向原告借錢之事實,並辯稱:因其不識字,故不知簽署內容為何云云。

然由被告於本院96年7 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時自稱:「(何時開始學中文?)我原本是泰國人,76年拿到身分證,81年起定居台灣,我當時是依親來台灣工作,81年定居後是做外勞宿舍管理,幫助不懂中文的外勞協調溝通」「(在81年以前就有學中文嗎?)當時我應該只會寫我的名字」「(81年以後一直擔任外勞管理的職務嗎?)是,後來才漸漸學會寫公司、親戚的地址,以及管理外勞時常用的用語」等語(本院卷第16至17頁),可知被告係於81年起即已定居臺灣,此距離其簽發系爭借據(即88年8 月6 日)已逾7 年,復由其在台居住期間係擔任外勞管理、幫助不懂中文之外勞溝通協調等工作,可知其當已具相當之中文程度,否則如何勝任前揭職務?再由被告自陳為其在臺北看守所內自行書寫給林律師之書信(即本院卷第52至55、57頁)觀之,其書寫日期雖為89年7 月24日,但查被告係於同年5 月2 日即因刑案遭到羈押與臺北看守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 頁),此前距離88年8 月6 日書立借據時點未滿1 年,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於此段期間刻意修習中文致其中文程度突然精進,且學習中文須賴日積月累而非朝夕之間即可猝成,則其於89年7 月24日既可自行書寫長達4 頁之書信予林律師,且其內容、文筆、語法均與一般國人之中文程度相去不遠,即可反推其於1 年以前之中文理解能力當亦具有相當之程度,而不容被告徒以其原為泰國人,中文程度不好云云,即可一語搪塞帶過。

從而,被告此項辯解,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借據後,並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借據是在被告交付尾款130 萬元之前就寫的,所以原告應該只能再向被告請求150萬元云云,則就此已清償之積極事實,當由被告自負舉證責任,然其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自難遽予採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0 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其次,原告雖另依據系爭借據請求被告給付自88年5 月31日起算之利息共100 萬元,然查兩造間原本僅有買賣關係,嗣至88年8 月6 日始將其中關於所欠價金部分轉為消費借貸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在88年8 月6 日之前,該消費借貸關係既然尚未成立,且該借據中關於利息部分復未特別約定其利息之起算日期,自應自88年8 月6 日起滿1 個月後,始得起算該借據所約定之利息(亦即第1 期利息之清償日為88年9 月6 日,此後依約亦逐月產生利息),則原告主張應自88年5 月31日起算利息云云部分,尚屬無據。

茲按88年8 月6 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96年11月13日)止,已屆清償期者共有99期(因被告並無任何關於消滅時效之主張,故仍自88年8 月6 日起算,又因第100 期之到期日為96年12月6 日,此日既係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則原告就該期利息仍無請求權存在),以每月1 萬元單利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合計為99萬元,故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再者,原告雖另請求被告給付350 萬元之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計算之利息,惟按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因遲付逾1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就民法第207條之規定觀之甚明,是利息之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必須依法為之,如僅憑債權人一方滾利作本,自無拘束債務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161號判例參照)。

就原告所請求之本金250萬元而言,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之計算之利息,雖屬有據,然就其餘利息99萬元部分,因兩造並無民法第207條所稱書面約定,則該等利息依法即「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其性質既仍屬利息,即非民法第203條所稱「應付利息之債務」,故原告依據該條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於民事補充狀中雖曾提及被告所欠款項尚包括28,000 元 之匯款(本院卷第20頁),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本院卷第22頁),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款之返還請求權,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一再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7、77頁),原告既未表明其係依何法律關係而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項匯款,復經本院再三確認該100 萬元部分確係指利息而言(本院卷第16、78頁),則縱其所稱匯款事實為真,本院亦不得逕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分之款項,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9 萬元,及其中250 萬元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其中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但就原告敗訴部分,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爰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官?程怡怡
?????????法?官?楊明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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