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1278,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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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78號
原 告 庚○○
丁○○
戊○○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夏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之3
辛○○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26條之1 規定,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

查被告夏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夏懋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下同)91年12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13481568號廢止公司登記,有被告夏懋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

而被告夏懋公司並未向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陳報清算終止,亦無選任之清算人向本院陳報就任,復據本院查明無誤,是依首揭說明,被告夏懋公司在陳報清算終結前,仍為清算中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二、又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除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外,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依附卷被告夏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記載,該公司之股東計有陳淇章、丙○○、辛○○、乙○○、甲○○5 人,其中陳淇章已於87年5 月16日死亡,且查無該公司章程有就清算人另為規定,依上開規定,被告夏懋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為丙○○、辛○○、乙○○、甲○○,故丙○○、辛○○、乙○○及甲○○4 人即均為被告夏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丙○○雖到場否認其為被告夏懋公司之股東,惟丙○○既為夏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所登載之股東,在該股東身分未經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前,仍應認其為公司之股東,而為被告夏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父即被繼承人陳淇章(87年5 月16日死亡)生前與配偶離異後,居無定所,毫無積蓄,生活潦倒困苦。

詎其生前遭不名人士冒用姓名、身分,作為被告夏懋公司人頭負責人,致遭國稅局追繳86年度鉅額勞利事業所得稅。

原告於先父死亡多年後,突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以原告等為夏懋公司負責人陳淇章之繼承人名義,向原告送達追繳夏懋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等甚感莫名,經申領夏懋公司登記事項卡發現,登記陳淇章名下之出資額竟高達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離譜至極,顯然係生前遭人冒用身分登記為夏懋公司負責人。

經原告向為夏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怡安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陳乃菱查詢,得悉夏懋公司確實未依法實際收足資本額,因此陳淇章未提距額投資於夏懋公司並擔任董事之事實,彰彰明甚。

原告乃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監察提出檢舉,全案經檢察官認定陳乃菱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3項罪嫌明確而予以緩起訴處分,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778 號緩起訴處分書可據。

原告先父即被繼承人陳淇章既非被告夏懋公司股東,其與被告夏懋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自不存在,其基此地位所生之權利義務亦不存在,原告等自無繼承此項所衍生之納稅義務,無奈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乃對原告發函追繳被告夏懋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等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杸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刑事卷內陳乃菱所指委託辦理公司登記之人並非原告之父陳淇章,無從辨別陳淇章簽名之真正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陳淇章死亡證明、夏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陳乃菱94年9 月8 日聲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778 號緩起訴處分書、陳淇章生前照片(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將其內夏懋公司於86年9 月間向台北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時,負責人「陳淇章」於申請書上所為之簽名(見該卷第106 頁反面),與原告於偵查中提出其父陳淇章於78年11月30日在購買之辭典內所為之簽名,以肉眼加以比對結果,二者在筆順、筆力、勾勒及運筆方式均有明顯不同,應非出於同一人所為;

再徵諸偵查卷內夏懋公司於辦理設立登記時所提股東「陳淇章」身分證影本上照片之人(見該卷第51頁),與原告所提陳淇章生前之照片互相對照,二人之五官、輪廓亦不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其父陳淇章係遭人冒用姓名、身分登記為夏懋公司股東,非屬無據,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淇章既係遭人冒用姓名、身分登記為夏懋公司股東,與夏懋公司間並無股東關係存在,則陳淇章之繼承人即原告自無繼承陳淇章之股東權利可言,故原告與夏懋公司間亦無股東關係存在,至為明確。

又原告主張其遭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認定繼承陳淇章之股東權而受稅捐追繳乙節,業已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文為證,堪認本件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夏懋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且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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