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1390,200711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弘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誤認其所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7萬3,000 元(票號AA0000000 、發票日94年6 月20日、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行,下稱系爭47萬3,000 元支票)及51萬2,022 元(票號AA0000000 、發票日94年6 月30日、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行,下稱系爭51萬2,002 元支票)二紙遺失,旋依法掛失止付,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

嗣查核發見系爭支票並未遺失,遂向法院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並向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行現已與被告合併,業務由被告承接)函催返還前掛失止付之保證款項98萬5,022 元。

詎被告竟以原告需先徵得系爭支票占有人嘉石有限公司及嘉業有限公司同意,再申請返還票款為由,拒絕返還。

然前二家公司均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法人格消滅而無法為同意之意表示,且系爭支票均罹1 年消滅時效,原告亦得拒絕付款,而無庸再取得票據占有人之同意。

爰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本訴等情。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5,0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6 月17日及同年6 月29日分別對系爭二紙支票向台北縣警察局辦理申報票據遺失並向被告辦理掛失止付。

嗣系爭支票各於94年6 月21日、同年6 月30日經執票人嘉業有限公司及嘉石有限公司提示,經被告以「經掛失止付」為由予以退票。

現原告雖確認系爭支票並未遺失而撤銷公示催告之聲請。

然依票據法第145條及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第7條第1項規定及票據法第135條反面解釋,執票人既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因止付而未獲付款,止付之金額自應由付款人留存,發票人不得任意動用,發票人自不得再撤銷付款委託,且執票人既於期限內提示,本件亦無罹於消滅時效。

故被告以原告應先徵得執票人同意後再向被告請求發還票款,並無違誤等語。

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47萬3,000 元支票之執票人為訴外人嘉業有限公司。

原告於94年6 月17日以前開支票遺失為由,向台北縣警察局辦理申報票據遺失並向被告辦理掛失止付。

是而嘉業有限公司於94年6 月21日向付款人提示支票時,經被告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等情,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佐。

㈡系爭51萬2,022 元支票之執票人為訴外人嘉石有限公司。

原告於94年6 月29日以前開支票遺失為由,向台北縣警察局辦理申報票據遺失並向被告辦理掛失止付。

是而嘉石有限公司於94年6 月30日向付款人提示支票時,經被告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等情,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在卷可佐。

㈢原告於辦理掛失止付後,向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嗣發現系爭支票並未遺失,隨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依票據法第18條規定,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四、按依票據法第136條第2款規定反面解釋,付款人於支票發行滿1 年時,固不得付款,惟此係指執票人於支票發行滿1年後始提示者而言;

於執票人已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因止付而不獲付款之情形,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又票據經止付者,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

衡之止付人於通知止付後,聲請並取得法院除權判決,及占有支票之人提起訴訟取得法院確認其票據權利存在之確定確認票據裁判,恒需相當時日,未必能於1 年內完成,故止付人於聲請並取得法院除權判決,或占有支票之人經訴訟取得法院確認其票據權利存在之確定裁判後,向付款人請求支票金額之支付時,縱支票發行已滿1 年,付款人亦無援引票據法第136條第2款規定拒絕付款之理。

再依票據法第135條規定反面解釋,發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固得撤銷付款之委託。

惟倘執票人已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因止付而不獲付款,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止付之金額即由付款人留存,發票人既不得任意動用,自亦不得再撤銷付款之委託(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支票執票人既均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已為付款提示,僅肇於原告聲請止付而不獲兌現,按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既不得以系爭支票已發行滿1 年為由拒絕付款,則縱原告嗣撤銷付款之委託,然就被告在此之前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應負之付款責任,不生影響。

基上,被告抗辯: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款規定原告未取得占有票據之人之同意,原告(發票人)並不得動用留存之金額等語,即屬有據。

即被告對系爭支票執票人,既仍有付款之責,又係依前述法令規定留存票款,原告復無法提出占有票據之人同意動用之證明,被告自未該當原告所指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留存票款,受有留存票款利得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

五、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嘉業有限公司、嘉石有限公司已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等情,固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二份為佐,而可認為真正。

惟按公司經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

所謂清算範圍,既包括分派盈餘或虧損;

則為分派盈餘,而將公司財產變賣,應屬清算之必要範圍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外,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同法第113條有限公司準用之。

系爭支票付款請求權,既屬嘉業有限公司、嘉石有限公司資產之一部,在清算完結前,難謂嘉業有限公司、嘉石有限公司法人格已消滅。

是以原告執此謂無法取得嘉業有限公司、嘉石有限公司同意書云云,並無可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5,02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