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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25號
原 告 乙○○
號2 樓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巿景福段五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十一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坐落臺北縣中和巿景福段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臺北縣中和巿景福段327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巿秀朗路3 段10巷14弄104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其上2 樓建物(即臺北縣中和巿景福段328 建號)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即上開建物3 、4 樓所有權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
詎被告無正當權源,擅自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所示位置即其所有1 樓建物前方空地上,搭附鐵皮屋頂並以圍牆封閉阻隔,占用該部分土地面積11.28 平方公尺供自己使用,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顯已妨害全體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任何任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各4 分之1 ,但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巿秀朗路3 段10巷14弄104 號建物前方,以搭建鐵皮屋頂及圍牆封閉阻隔之方式加蓋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占用土地範圍示意圖、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各1 份、建物登記第2 類謄本2 件為證。
而被告確搭建前述地上物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11.28 平方公尺等事實,亦經本院到場勘驗並命地政機關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 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60013639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96年10月16日北縣中地測字第096001432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間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各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惟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在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1.28 平方公尺搭建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主文第1項所示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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