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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巴?鐸
乙○○
被 告 戊○○
丁○○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賴蘭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96年9 月8 日奉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2號函1 件為證,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0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鍾貴斌為被告,並請求鍾貴斌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惟鍾貴斌已於起訴前即93年8 月2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 份為憑,是原告乃撤回對鍾貴斌之訴訟,並追加鍾貴斌之繼承人戊○○、丁○○為共同被告,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㈢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雖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就該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消費借貸之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原名賴蘭嬌)邀同被告戊○○、丁○○之被繼承人鍾貴斌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5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5 月10日至93年5 月10日止,本金及利息分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
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丙○○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本金180,674元及迄至90年9 月9 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本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819,32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不爭執積欠原告上開借款之事實,而僅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本票、授信約定書(均影本)各1 份、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放息記錄查詢單2 紙為證。
被告對於曾向原告借款及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僅辯陳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然被告是否有償債能力,核與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要屬二事,其自難因此免除還款責任。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19,326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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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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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利 息 計│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編號│債 權 本 金│ │ ├────────┬────────┤
│ │ │算 期 間│(年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6 個月以上,│
│ │ │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逾6 個月部分│
│ │ │ │ │ │,按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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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819,326元 │自民國90年9 月│百分之15│自90年10月11日起│自91年4 月11日起│
│ │ │10日起至清償日│ │至91年4 月10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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