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1479,20071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79號
原 告 甲○○
原 告 壬○○
原 告 己○○
原 告 乙○○
原 告 戊○○

原 告 丙○○
原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律師
被 告 庚○○
被 告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黃郁棋律師
參 加 人 子○○
參 加 人 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參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參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萬依序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依序以新臺幣壹佰萬參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陳茂旺、陳林玉霞、子○○、癸○○等6 人於民國83年10月12日共同繼承訴外人陳聰明所遺留下財產,嗣陳茂旺於90年4 月27日死亡,原告則為陳茂旺之繼承人。

陳茂旺曾於85年12月26日就坐落於台北縣五股鄉○○○○○段515 號等土地上先前由被告搭建鐵皮房屋約900 坪出租予第三人之租金分配為協議,並約定自89年1 月1 日起前開鐵皮房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即原證3 協議書上所載之鐵皮屋)歸全體兄弟姐妹共有。

而於89年1 月1 日起陳茂旺等六人即默示合意繼續委由被告處理系爭鐵皮房屋出租及利益分配事宜。

詎自91年3 月12日起被告即未依約交付租金予原告,原告不得提起訴訟,被告始就92年5 月12日前之租金分配款與原告達成訴訟中和解。

詎自92年5 月12日以後之租金分配款,被告仍未給付,經原告於95年7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亦未獲置理。

㈢即自92年6 月起至96年5 月止,依被告所提出租金明細計算,租金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009 萬8,952 元,按原告之被繼承人陳茂旺可分得1/6 計算,被告二人共應給付原告334 萬9,825 元,再以被告各負擔1/2 及原告7 人平均分受計。

退步言之,倘認原告受分配額應扣掉抵稅部分土地面積,亦有二筆土地已經判決確定應予塗銷,則本件亦應按確定抵扣土地面積重計比例。

爰本於協議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每人22萬7,055 元及如附表1 所示法定遲延利息(本件係定期給付,故自每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

㈣併為聲明:⑴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58 萬9,385 元(即每人22萬7,055 元),及自附表1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每人22萬7,055 元,及自附表1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為陳茂旺(於90年4 月27日死亡)之繼承人,陳茂旺因無力繳納遺產稅,故簽署承諾書、協議書及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進而以繼承之土地抵繳其所應負擔之遺產稅,抵繳後陳茂旺同意於其他繼承之33筆土地減縮應繼分為10,244/100,000 , 此部分並經前案判決認定。

惟原告竟又於起訴狀中以1/6 比例請求,應有違誤。

即經被告計算結果,原告所得分配金額應為198萬2,579元(詳附件一所示)。

㈡依照協議,被告固有收取租金之義務,惟待被告收取後,應由原告等相關權利人前往被告處領取,故屬被告所負擔之債務屬往取債務。

本件被告既從未拒絕給付,而係原告未前來領取,自不負遲延責任。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茂旺於90年4 月27日死亡後,由原告七人依法繼承。

㈡原證1 協議書之內容及形式均為真正。

自89年1 月1 日起協議書所載甲方仍繼續委任被告處理出租暨分配利得事宜。

被告協議書約定所取得92年6 月12日起至96年5 月12日之租金收入詳如附件一所載。

前開租金收入應扣除95年1 月代墊款(公塔)2 萬3,333 元及96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訴訟費用5萬3,000 元。

㈢陳聰明所遺留下不動產55筆,總面積為94547.02平方公尺,原由陳茂旺等6 人繼承(各1/6) ,每人可分得面積15757.83平方公尺,嗣因陳茂旺及辛○○無力繳納,故提供坐落五股鄉○○○段福隆山小段等22筆土地(面積共15274.61平方公尺),應由陳茂旺、辛○○2 人分擔(即每人7637.305平方公尺),故其等就協議書上租金收取權,應自繼承登記辦妥日依土地持分比例低之。

即經扣除抵繳土地後陳茂旺繼承之比例為10244/100000。

( (15757.83-7637.305)/(94547.00-00000.61)=0.10244)等情,有承諾書(被證1) 及協議書(被證3) 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佐。

㈣嗣原告以抵繳遺產稅之土地為無效,應予塗銷為由,分對台北縣五股公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提起訴訟,其中⑴坐落台北縣五股鄉○○○○○段285 之2 號(應有部分4/10,面積170 平方公尺)及同段412 之3 號(應有部分8/45,面積126 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經判決以抵繳稅款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應予塗確定等情,有本院三重簡易庭93年度重簡字第440 號、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85 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佐。

即此部分面積折算為90.4平方公尺(170*4/10+126*8/45=90.4)。

⑵其餘抵繳土地部分,則經判決敗訴確定,有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65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憑。

㈤被告於96年11月1 日庭提租金分配收款單為真正(原告部分係1 /6比例受分配)。

被告自92年6 月12日起即未分配租金予原告。

㈥原告曾於95年7 月17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台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1281號,內容詳原證6) 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於95年7 月18日收受),有存證信函1 份及回執2 紙附卷可佐。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附件一所示租金,原告可受分配之比例為若干?㈡系爭租金分配金,究否為往取債權,被告是否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經查:㈠兩造既不爭執於於90年3 月14日被告與陳茂旺等繼承人間,為辦理被繼承人陳聰明之繼承事宜,簽署土地抵繳協議書前,原告可分得比例係按1/6 計算,嗣因抵繳協議始生比例減少之變化。

則所謂分得比例減少自應以土地經抵繳之日起算,蓋減少分配比例源起於其餘繼承人因繼承土地經抵繳所致所有權能喪失交換代價,於所有權能喪失之日,原告始有少分配之義務。

即承前述,供抵繳土地其中二筆既確定抵繳無效,應予塗銷已為移轉登記,所謂塗銷之意,既與自始未抵繳同。

即本件原告請求分配之比例,應按10290/100000計。

(即扣抵土地總面積應減為15184.21平方公尺(15274. 61-90.4=15184.21) ;

而由陳茂旺負擔7592.105平方公尺(15184.21/2=7592.105) ;

準此,陳茂旺繼承之比例為10290/100000(15757.83-7592.105)/(94547.00-00000.21)=10290/100000)。

即原告本於協議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如附表所示,合計206 萬8,169 元(尚未抵銷前金額),並由被告各分擔1/2 。

㈡被告抗辯:伊等所負擔交付租金分配金債務屬往取債務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⑴關此部分,被告固據提出租金分配收款單為證。

惟前開書證僅得證明原告曾經收取至91年2 月12日止之租金,並無為系爭債務屬往取債務之佐。

又參加人雖稱其等亦係前往被告處所領取租金等語,惟參加人與被告間利益同一(即原告未分配租金則為其等均分),加以協議書上確未記載清償地,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單憑參加人之陳述,亦無法為被告前開主張為真實之推論。

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本件清償地之認定,自應依民法第3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債權人住所地為清償地。

⑵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協議書就對陳茂旺租金之給付日期既載為「85年12月12日給付13萬2,000 元;

86年1 月12日起至同年3 月12日止,每個月12 日給付11萬元」等情;

加以兩造對於被告乃於每月12日收受承租人繳納租金一節,復無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依協議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2日交付租金等語,即屬有據。

故原告請求被告自每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抗辯:尚有代墊款(公塔)2 萬3,333 元及96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訴訟費用5 萬3,000 元應予扣除部分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前開金額自應扣抵。

另被告並未就扣抵之順序為指定,故本件抵銷之次序應依民法第322條、第323條規定抵充之,即:㈠前述公塔2 萬3,333 元部分,依原告所提出原證7 之記載既計算至95年3 月12日可,應推認被告應於95年3 月12日之後始為抵銷意思表示。

準此:⑴先抵充附表編號1 (最先到期之債)之①以本金4萬43 元計,自92年6 月13日起至95年3 月12日止利息(共2.75年),合計5,506 元(40,043*0.05*2.75=5,506。

抵充後餘1 萬7,827 元(23,333-5,506=17,827) 。

②餘額再抵本金後,附表編號1 餘本金22,216元(4,0043-17,827=22,216)。

⑵抵充後附表編號1 餘本金22,216元及自95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5 萬3,000 元部分,應自96年8 月30日被告提出抵銷之繕本送達原告時起認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詳卷附被告96 年8月24日準書狀)。

準此:⑴先抵充前述附表編號1所餘,①以本金2 萬2,216 元計,自95年3 月13日起至96年8 月30日止(共1.47年),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1,633 元(22,216*0.05*1.47=1,633),抵充後餘5 萬1,367 元(53,000-1,633=51,367)。

②再扣除編號1 所餘本金2 萬2,216 元後,餘2 萬9,151元(51,367-22,216=29,151)。

⑵再抵充附表編號2之①以本金3 萬9,795 元計,自92年7 月13日起至96年8 月30日止(共4.1 年),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計8,158 元(39,795*0.05*4.1=8,158) ,抵充後餘2 萬993元(29,151-8,158=20,993)。

②再抵充附表編號2 本金3 萬9,795 元後,編號2 本金餘1 萬8,802元(39,795-20,993=18,802)。

⑶故抵充完竣後,附表編號2 餘本金1 萬8,802 元及自96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本於協議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原告7 人依其內部約定,各分得1/7 。

)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均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附表:
編號 日期 租金總數 可分配租金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10290/100000)(至清償日止 元 (新臺幣)元 按年息5%計
算)
0 000000 000,149 原40,043 原920613 已抵充為「0」 已抵充為
「0」
0 000000 000,736 原39,795 原920713 已抵充餘「18,802」 經抵充後為
「960831」
0 000000 000,000 47,000 0000000 000000 000,010 44,000 0000000 000000 000,928 33,000 0000000 000000 000,000 44,000 0000000 000000 000,037 43,000 0000000 000000 000,000 38,000 0000000 000000 000,611 31,000 00000000 000000 000,660 32,000 00000000 000000 000,700 28,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 28,000 00000000 000000 000,550 14,000 00000000 000000 000,360 37,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 37,000 00000000 000000 000,010 33,000 00000000 000000 000,200 35,000 00000000 000000 000,402 40,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 48,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 48,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 48,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 48,000 00000000 000000 000,300 47,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 43,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 47,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 48,000 00000000 000000 000,500 41,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 48,000 00000000 000000 000,876 44,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 50,000 00000000 000000 000,405 46,000 00000000 000000 000,410 30,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 44,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 48,000 00000000 000000 000,202 46,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 48,000 00000000 000000 000,898 48,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 46,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 51,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 51,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 51,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5 50,000 00000000 000000 000,300 50,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 51,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 45,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 45,000 00000000 000000 000,000 45,000 00000000 000000 000,500 42,000 000000 合計 2,007,133元
被告各負擔1/2= 1,003,5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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