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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進龍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一0五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八七0點三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五四,及其地上建物建號二四0一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二0八巷一弄五號三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一層,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以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登記字號(84)北中地登字第049740號收件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僅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嗣則於本院民國96年8 月21日準備期日以言詞更正如本判決主文所示,其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依法即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父黃乾春於84年9 月26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1051地號、地目建、面積1870.3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 萬分之154 之土地,暨其上第240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中和市○○路208 巷1 弄5號3樓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1 層,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新臺幣25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嗣該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業於85年9 月25日到期,且被告與黃乾春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因黃乾春業於93年11月2 日死亡,原告為其合法繼承人,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特定之法律關係於一定之存續期間內所產生之不特定債務,而於最高限額內就該不特定債務為擔保之抵押權。
若於存續期限屆滿之後,已無任何之擔保債務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
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已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限既已於85年9 月25日屆滿,參以被告自該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日起迄今長達11年亦無任何對原告之父黃乾春行使債權之行為,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與黃乾春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節屬實。
前揭抵押權既無作為擔保標的之債權存在,參照前揭說明,該抵押權應自存續期間屆滿時起消滅。
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前揭抵押權雖已消滅而不存在,但迄今卻仍登記於土地登記簿,顯已妨害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官?程怡怡
? 法?官?楊明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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