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1566,200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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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66號
原 告 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優科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之5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29日向原告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281 萬2,630 元之連結器,並已收受全部貨品完竣,惟被告僅支付100 萬元,餘款181 萬2,630 元經屢催均未獲給付,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給付貨款等情。

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售單、統一發票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 萬2,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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