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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589號
受 罰 人 甲○○
以上受罰人因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乙○○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96年11月1 日及同年月29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應處罰鍰新台幣20,000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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