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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甲○○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九七之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十四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 人為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97-2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 ,系爭土地之一部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62巷16號1 樓房屋無權占用,面積14.84 平方公尺,經原告向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未成立,爰依民法第767條、962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97-2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14 .84 平 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曾到場以:被告係於民國95年11月間買受台北縣中和市○○街62巷16號1樓房地,買受時房屋即為現狀,仲介公司及前手均未告知該屋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且系爭土地應是整棟公寓空地比土地,不知建商當時為何未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住戶所有,況原告多年來從未主張被告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能原告與前屋房所有權人達成協議,允許使用土地,現在卻推翻先前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2 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遭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62段16號1 樓房屋占用如附圖紅線所示,面積14.84 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7 幀為證,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分別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有前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14.84 平方公尺情事,既經測量屬實,自與被告買受房屋時是否知悉該屋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無關;
至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乃整棟公寓空地比土地,應為全體住戶所有,以及原告與被告所有房屋之前手曾達成允許使用系爭土地協議等情,已為原告否認,且被告上開所辯或與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載不符,或屬被告憶測之詞,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均不足採,要難認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權源。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有房屋,無合法權源而占用原告所有土地,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14.84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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