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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廚中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7 月2 日奉准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6 月1 日金管銀㈣字第09600223980 號函影本1 件為憑,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廚中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於95年5 月30日邀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5年5 月30日起至98年5 月30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借款本息,借款利息第1 至6 期按原告立約時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2.02)減0.16碼(每碼為百分之0.25),第7至12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7.84碼,第13至2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23.84 碼,且若未依約還本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原告於95年5 月30日依上揭授信契約,貸款予被告廚中寶國際開發有限公司1,000,000 元,詎料,其自96年7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則依兩造授信契約書通用條款第11款約定,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646,618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丁○○、乙○○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償還,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契約書影本、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1 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6,618 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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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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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積 欠 本 金│利 息 計│利 率│違 約 金 計 算 期 間 利 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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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算 期 間│(年利率)│逾期6 個月以內者│逾期超過6 個月者│
│ │ │ │ │按左列利率10% │,其超過部分,按│
│ │ │ │ │ │左列利率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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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646,618元 │自民國96年6 月│7.98% │自96年7 月28日起│自97年1 月28日起│
│ │ │28日起至清償日│ │至97年1 月27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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