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於刑事庭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與丙○○原係合夥經商,嗣於95年間拆夥
-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原告於94年間共同出資成立晟
- 五、查被告丙○○、乙○○上開合意盜用印文蓋於系爭支票上並
- 六、至原告雖併主張被告等人上開所為係屬偽造系爭支票云云,
- 七、查被告2人既有前述盜用原告印文蓋於系爭支票上且持之行
-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丙○○、乙○○連帶給付之金額,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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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2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353 號),並為訴之聲明擴張及減縮,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刑事庭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32, 720元本息,嗣於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後,又於民國96年9 月29日具狀陳稱除上開金額外,另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 元,然其更於96年10月4 日當庭減縮為仍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2,720 元本息,核其上開陳述既分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先此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乙○○為夫妻。
乃原告與被告丙○○於94年間共同出資成立晟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晟業公司),由原告掛名為晟業公司負責人,並於94年11月14日在彰化商業銀行南勢角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晟業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並約定由原告保管其個人印鑑章,由被告丙○○保管該支票存款戶之晟業公司印鑑章。
如於需要簽發晟業公司名義支票時,需備齊上開印鑑章始得為之。
㈡惟原告於95年5 月9 日因晟業公司經營不善,欲退出經營,乃與被告丙○○簽訂股份讓與契約書,協議將其所有之股份全部轉讓予被告丙○○,並辭去晟業公司董事職務。
詎被告丙○○、乙○○明知原告已非晟業公司負責人,竟基於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於95年5 月12日當訴外人林智偉前來晟業公司拿取加工款時,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取用原告所有本留存於晟業公司作為簽發支票以外用途之個人印章乙枚,蓋印於以彰化銀行為付款人、晟業公司為發票人,票號為0000000 號、面額為32,720元之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後,持之交付林智偉用以清償晟業公司之債務。
嗣經林智偉之配偶吳明珠發覺有異,向原告查詢,始悉上情。
故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等之故意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28 號判決有罪,惟案發迄今被告毫無悔意,不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還委由律師對原告提起誣告之告訴,顯無悔過之誠意。
㈢本件被告丙○○、乙○○故意偽造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致林智偉於提示該支票不獲付款人兌現時,恐淪為追索權行使之對象,侵害原告財產、名譽、信用權等法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327,20元、精神上之損害500,000 元,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求為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2,7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與丙○○原係合夥經商,嗣於95年間拆夥,原告事前曾同意被告開具系爭支票,故其事後反悔稱並未同意並非事實云云。
並皆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丙○○與原告於94年間共同出資成立晟業公司,由原告擔任晟業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於94年11月14日在彰化銀行開立前揭支票存款帳戶,並約定由被告丙○○保管支票本及晟業公司之印鑑章,原告則保管晟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於使用支票時,須備齊該二枚印鑑章用印始可開立,嗣於95年4 月底,原告欲退出經營,遂於同年5月9 日,與被告丙○○簽訂股份讓與契約書,復於95年5 月12 日 前一星期內某日,在晟業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由被告乙○○蓋用原告另外留存於晟業公司作為開立支票以外用途所使用之個人印章於系爭支票上,並於同年5 月12日,在晟業公司,由被告乙○○將系爭支票交予證人林智偉,用以支付貨款等情,除據被告二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坦承確有使用原告前述印章蓋用於前揭支票,及其後交付林智偉之過程及原因外,並據證人林智偉於刑事案件偵訊、審理時具結證述收受前揭支票之過程明白,且互核相符,復有系爭支票、原告所持有中之支票原印鑑印文、股份讓與契約書等存卷可佐【以上分參前述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570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4 至5 、13、17頁,95年度偵字第15443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95偵15443 號卷〉第30頁及本院卷第41至42頁】,甚至被告乙○○復於檢察官偵訊時曾自承略以:原告不同意讓伊蓋用原告真正的章,不管伊怎麼求原告,原告都拒絕同意蓋用真正之支票印章印文於系爭支票上;
系爭支票是被告乙○○找原告後,回到工廠後蓋的,蓋完後就交給林智偉各語明確(詳見前述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567 號偵查卷第4 、5 頁,上開卷宗以下簡稱95年度偵字第23567 號卷)。
是以,被告丙○○、乙○○辯稱原告事前曾同意被告開具系爭支票云云,殊不足取,自非可採。
五、查被告丙○○、乙○○上開合意盜用印文蓋於系爭支票上並持之行使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明確,亦認丙○○、乙○○確犯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由本院刑事庭於96年7月10日以96年度訴字第82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考,並經本院審酌刑事庭移送本院時所檢送之刑事案卷影本審查無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至堪認為真實,被告丙○○、乙○○有偽造文書之共同侵權行為當可確認。
六、至原告雖併主張被告等人上開所為係屬偽造系爭支票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包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則行為人縱可成立其他罪名,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71號、93年度臺上字第4808號及93年度臺上字第625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晟業公司係由被告丙○○與原告合資成立,並約定由原告擔任登記負責人,而上揭支票帳戶之申設名義人為晟業公司(即非原告個人),嗣於95年?月?日雙方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原告退出經營,並將其原持有之股份全部轉讓予被告丙○○已如前述(上開情節,並為原告及被告等人於上述刑事案件偵審中所一致自承,見外附之上開檢察署他字卷第10至12頁、95年度偵字第15443 號偵查卷第6 至7 頁,本院上開刑事卷第31至35頁、第103 至107 頁、第116 頁),是被告丙○○於斯時即為晟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有權簽發該支票存款帳戶之人。
又公司簽發支票,依法係由法定代理人為之,而觀諸系爭支票,亦係晟業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而發票人簽章處係蓋有晟業公司大章,再於公司章旁蓋用「甲○○」之小章,則從全體蓋章形式觀之,顯係以「甲○○」為晟業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代理晟業公司發票之意。
故被告丙○○既為晟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自當有以負責人地位代表晟業公司簽發支票之權利,縱使被告丙○○未以自己名義,而係以原負責人「甲○○」名義代表晟業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應仍無礙於晟業公司(不論負責人為何人)為支票發票人,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票仍屬晟業公司之發票行為,非屬原告個人之發票行為,原告當無庸擔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因此被告丙○○及乙○○盜用原告印章於系爭支票上,由被告丙○○代表晟業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無疑,是以原告指陳被告2 人盜用印文於系爭支票上尚涉及偽造有價證券乙節,即無足取,合併說明。
七、查被告2 人既有前述盜用原告印文蓋於系爭支票上且持之行使之行為,如若日後執有系爭支票之人予以提示系爭支票,勢必為付款人彰化銀行以簽章不符為由退票,並票據交換所亦會列管該退票記錄理由且對外提供查詢,此有台灣票據交換所96年11月1 日台票總字第0960008239號函在卷足考,是客觀上通常人如不知上開事實經過,當多會認為此等退票疏失事由應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乃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如於金融機關對其債信之評等)自必因此而有貶低之可能,故被告所為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
是次應審究者,乃原告依此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有據?㈠經查,被告?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如前所述既係於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上盜用原告印文並持之交付林智偉,而執票人林智偉迄今尚未提示系爭支票,此經證人吳明珠(即林智偉之配偶)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清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570號卷宗第9 頁),顯見被告並未因之而自原告取得財物,且原告亦未因被告之前揭犯罪事實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之損害327,20元,即無理由,難以准許。
㈡然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 人前述行為既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因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著有明文可稽。
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家庭環境、收入及社會地位,認原告為53年出生,高中畢業,現從事噴漆加工,其95年度對外投資總和達?百餘萬元,惟94、95年度所得稅結算後均仍可申請退稅、已婚有三名子女;
而被告丙○○為42年次出生初中肄業(現從事電子零件工作)、乙○○為48年次出生高職畢業(現從事電子零件會計、生產線事務),彼等為夫妻,又95年度丙○○薪資扣繳稅額為39萬元左右、乙○○薪資扣繳稅額則為16萬元左右,另被告2 人95年度綜合所得因此經計算應納稅額為9 千餘元,以上除經兩造分別承認在卷(96年10月4 日、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6年11月1 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61058214號函及該局中壢稽徵所96年11月5 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0961018141號函所附兩造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存卷可佐,並參酌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彼等在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仍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與本件自案發時起迄今,歷經已近年餘,原告業於刑(含偵查中)、民事訴訟出庭多次,其於精神上及名譽上所受損害之情事等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顯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 萬元方屬適當公允。
故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乃被告均於96年6 月28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足佐(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353 號卷第7 、8 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丙○○、乙○○連帶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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