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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31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尚林電子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應受送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玖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之簽立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第13條、連帶保證書約明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自得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管轄並審理之。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林電子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林公司」)邀同被告戊○○、丁○○於民國95年4 月18日向原告借得週轉金額度貸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整,期限自95年4 月18日起至96年04月18日止,利息按原告撥貸時之基準利率加計年息2.548 機動計算,嗣後並隨同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調整之,如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10% ,超過六個月部份,另加付約定利率2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尚林公司分別自民國96年6 月19日及96年6 月28日起違約未履行,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且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7.038%。
被告戊○○、丁○○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1 件、連帶保證書1 紙、償清查詢單1 紙、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2 紙、通用查詢單3 紙、存提記錄單4 紙、轉帳支出傳票影本4紙、轉帳收入轉票影本2 紙、利率表1 紙為證(本院卷第5-12、45-54 頁),且核上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與連帶保證書,係經被告分別在借款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尚林公司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戊○○、丁○○係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9,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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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臺幣) │遲 延 利 息 │ 違 約 金 │
├──┼────────┼───────────┼───────────┤
│一 │560,000 元 │自96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自96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週年利率7.038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 計算。 │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
│ │ │ │上開利率20% 計算。 │
├──┼────────┼───────────┼───────────┤
│二 │1,299,000 元 │自96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自96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週年利率7.038 │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
│ │ │計算。 │者,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
│ │ │ │上開利率20%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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