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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3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肆仟參佰零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4,308 元,及自民國96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495 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甲○○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2 月24日向原告申貸青年創業貸款,借款金額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2 月27日起至101 年2 月27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自96年3 月27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2.045%)加1.45% 機動計息,即年利率3.495%,每月繳付一次,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簽有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
貸款逾期未還款者,借款人同意原告得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1%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甲○○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至96年5 月27日,後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本債務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954,308 元及自96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4.495 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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