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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
轉管轄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由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1年4月26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於92年6月26日以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 號函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坤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79年8 月15日邀同被告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90 萬之本票1紙,向原告借款190萬元,借款期限4 年,約定利率按年息19%計算,本息如有遲延,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坤易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僅攤還部分本息及繳納自82年4 月29日止之利息,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572,037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1紙、帳務明細表影本1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9頁、第10頁)為證。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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