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1924,2007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24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戊○○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乙○○、甲○○共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一0七三地號土地(面積一百二十點八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合計為十五分之三)及其上同段五二二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九四號二樓建物)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被告乙○○、甲○○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即各取得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除請求就原告、被告乙○○、甲○○共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1073地號土地(面積120.8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合計為3/1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22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94號2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系爭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予以分割外,並另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32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28日起至騰清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下稱給付之訴部分)」(見調字卷第3 至5 頁);

嗣於96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給付之訴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7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意旨,自無從不為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3 人所共有,其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15,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為1/3 ,惟原告與被告乙○○、甲○○幾經協商,均未能就系爭房地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並以變價分割為方法,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確為兩造共3 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均相同,原先因無法找到被告甲○○致無法協議,惟今被告甲○○出面表示同意分割,而分割方式並無意見。

四、原告主張兩造共3 人所共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兩造並無訂定不能分割之協議,而原告於起訴前與被告乙○○、甲○○幾經協商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在卷可參,被告亦就原告前揭主張之情事不為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房地。

經查:

(一)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裁判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可見裁判分割之前提,必須因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時始得為之。

查本件原告前曾與被告乙○○、甲○○協商均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方案甚明,且系爭房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期限之限制,雖被告表示其等同意分割,惟尚難達成協議,則原告因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而訴請法院為裁判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71 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建物為5層公寓中之第2 層樓2 戶其中一戶,總面積為77.01 平方公尺連同陽台7.29平方公尺面積合計為84.3平方公尺(折合約25.5坪),坐落面積120.8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應有部分合計3/15,而兩造共3 人就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為1/3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15等事實,此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7 至13頁);

再者,經本院至系爭房地現場進行勘驗,發現系爭建物自大門外觀觀之為一5 層樓之公寓,而據原告當場陳述系爭建物除經大門並藉由公共樓梯進出外,別無其他門戶可供出入等情事,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在系爭建物面積僅為25.5坪、並非寬闊,且僅有一個出入門戶,倘依本件3 位共有人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過小(各僅8.5 坪),顯不符合經濟效用之外,且原物分割後兩造共3 人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建物1 層1 戶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本院斟酌前述因素,認將系爭房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始能符合公平均衡,並徹底消滅共有關係。

五、系爭房地係位於5 層公寓中第2 層2 戶之其中一戶,且面積僅約25.5坪、並非寬大,又出入門戶僅有1 處,且本件共有人為3 人,應有部分相同,於性質上自不適於合併分割,並揆諸上揭分割共有物之原理原則,及相關法令之規定...等一切情狀,故就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足認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尚屬輕微,符合經濟原則,對於兩造最為有利,且最能彰顯公平原則,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唯一可行之分割方式。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房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平均分擔較為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