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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943號
原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柒拾柒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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