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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之金額,各自如附表編號1 至34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丁○○、乙○○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丁○○、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狀本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 元,及自95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丙○○、丁○○、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4年12月3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 元,約定被告丙○○應自95 年2月10日起,按每月10日、25日各給付原告150,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詎被告丙○○完全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借款及自95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45條定有明文,是依「保證債務非因主債務人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債權人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請求代償。」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須當事人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
題示情形,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
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司法院民事廳(74)廳民一字第302 號函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借據1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關於對被告丙○○之主張部分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至於原告對被告丁○○、乙○○請求部分,經查被告丁○○、乙○○僅係就被告丙○○對原告本件借款債務負普通保證之責,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如非因被告丙○○絕無資力償還或償還不足時,不得逕向保證債務人即被告丁○○、乙○○請求代償,是原告請求被告丁○○、乙○○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責任部分固非可採,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就普通保證部分仍係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丁○○、乙○○給付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請求被告丁○○、乙○○2 人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上開金額部分;
及在兩造既有分期付款、惟無過怠條款之約定下,將全部請求金額均自第1 期分期付款之到期日即95年2 月10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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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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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編號│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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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50,000元 │95年2 月10日│5% │2 │150,000元 │95年2 月25日│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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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50,000元 │95年3 月10日│5% │4 │150,000元 │95年3 月25日│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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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50,000元 │95年4 月10日│5% │6 │150,000元 │95年4 月25日│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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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50,000元 │95年5 月10日│5% │8 │150,000元 │95年5 月25日│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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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50,000元 │95年6 月10日│5% │10│150,000元 │95年6 月25日│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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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50,000元 │95年7 月10日│5% │12│150,000元 │95年7 月25日│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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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50,000元 │95年8 月10日│5% │14│150,000元 │95年8 月25日│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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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50,000元 │95年9 月10日│5% │16│150,000元 │95年9 月25日│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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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50,000元 │95年10月10日│5% │18│150,000元 │95年10月25日│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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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50,000元 │95年11月10日│5% │20│150,000元 │95年11月25日│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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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50,000元 │95年12月10日│5% │22│150,000元 │95年12月25日│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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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50,000元 │96年1 月10日│5% │24│150,000元 │96年1 月25日│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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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50,000元 │96年2 月10日│5% │26│150,000元 │96年2 月25日│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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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50,000元 │96年3 月10日│5% │28│150,000元 │96年3 月25日│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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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50,000元 │96年4 月10日│5% │30│150,000元 │96年4 月25日│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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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50,000元 │96年5 月10日│5% │32│150,000元 │96年5 月25日│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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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50,000元 │96年6 月10日│5% │34│50,000元 │96年6 月25日│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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