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訴,1984,2007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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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長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應受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明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本院自得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管轄並審理之。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長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冠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15日邀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出具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整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保證人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被告等人另出具留存印鑑約定書,約定嗣後與原告間之一切受(授)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除另有約定外,憑留存印鑑式樣蓋(簽)於受(授)信契據,即生效力。

(二)被告長冠公司並於95年9 月18日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二筆,本金合計150 萬元整,目前積欠本金餘額為1,358,174 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18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嗣後因被告長冠公司資金週轉不靈,於96年1 月16日由被告等3 人出具增補契約,約定自96年1 月18日起變更本金償還方式為前六個月攤還本金3,500 元整,利息照繳,自第七個月開始,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原「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之其餘條款,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繼續遵守履行。

詎被告長冠公司之借款,僅還本繳息至96年5 月18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款及第8條第1款約定,所有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1,358,174 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8,17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1 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 件、增補契約2 件、留存印鑑約定書影本3 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放款本金、利息收回記錄)4 紙、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1紙、客戶資料查詢申請單1 紙、存款往來明細表2 紙、轉帳收入傳票影本2 紙、帳帳支出傳票影本2 紙為證(本院卷第7-22、39 之1-41 、45、46頁),且核授信約定書、增補契約係經被告分別在立約人欄、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還款之事實,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58,17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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