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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36號
受訴訟救助人
即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柒仟陸佰捌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51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前揭訴訟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9日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惠玲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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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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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4,86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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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日旅費 │ 500元│由國庫先行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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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5,36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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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一、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
│ 即第一審訴訟費用15,360元×1/2=7,680元。 │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
│ 即第一審訴訟費用15,360元×1/2=7,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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