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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克強律師
被 告 台北縣立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侯曉如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玖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31日以94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94年度醫字第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醫上字第4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裁定確定,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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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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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32,088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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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348,132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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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裁判費 │ 348,132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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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928,352元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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