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促,78137,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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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促字第78137號
債 權 人 丁○○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瑞德亞太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品冠機電
有限公司、穩騏工程有限公司、甲○○、乙○○、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利息起算日超過96年11月5 日及甲○○、乙○○、丙○○之部份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返還票款新台幣426,358 元整,查支票退票理由單所示,支票退票日為民國96年11月05日,即聲請人於96年11月05日始向付款銀行提示,故除利息起算日超過民國96年11月05日之部分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由債權人所提支票影本以觀,票號0000000 支票之發票人為瑞德亞太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背書人為品冠機電有限公司及穩騏工程有限公司,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

雖甲○○、乙○○及丙○○係為上述公司之負責人,並於本件支票上有其蓋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本件支票係認甲○○、乙○○及丙○○係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係為瑞德亞太國際事業有限公司,背書人為品冠機電有限公司及穩騏工程有限公司,於法律上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債權人對甲○○、乙○○及丙○○之請求顯屬錯誤,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瑞祥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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