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再易,21,2007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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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 審原 告 鈞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 審被 告 迅雷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21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確定判決、中華民國96年5 月7日96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中華民國96年7 月18日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經郵務人員於民國96年7 月26日依法送達於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判決民事卷宗查明無誤,並有送達證書1 份附於該卷內可稽(見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卷第31頁),加計在途期間2 日。

是再審原告於96年8 月28日(按本件所附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日期雖為96年8 月29日,惟經電詢本院法警室,查知該狀確係於96年8 月28日即已收狀,翌日上班時間即轉送收發室收文(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故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6年8 月28日即已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堪認屬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先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審判決(按指本院96年度再易在第1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理由略以:「惟查,再審原告於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案件審理時,並未有此檢測報告,揆之前開意旨,上開瑕疵之檢測報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存在,自無所謂當事人『發現』之可言。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甚明(見該判決第3 頁)」,惟按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判例參照。

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新證物」即廣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佑公司)於96年1 月25日出具之檢測報告,符合上揭判例意旨所示之新證物,原審僅以該證物並未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故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卻忽視該「新證據」之提出仍符合上揭法規規定之再審理由,至於該「新證物」是否符合「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乃受訴法院審理後之心證,然本件原審即先行否決該「新證物」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未再就此新證物審酌是否有「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關於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確定判決第5 頁第17行起至第6 頁第22行止及96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倒數第9 行起至第8 頁第3 行止雖有就系爭防盜保全系統有無瑕疵乙節敘述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然再審原告於鈞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案件即已提出證物29即「KIMDVR9016/DVR8016 數位錄影監視系統使用手冊」,該「KIM 」即為廣佑公司,再審原告於96年1 月11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3024號存證信函通知廣佑公司請其就銓展通信有限公司裝設與再審原告營業處所之監視攝機器之相關瑕疵問題派員至再審原告處調查,經廣佑公司於96年1 月25日派遣其工程師俞瑋君前來調查,經其調查後發現監視系統有「1、攝影機畫面有橫紋即雜訊。

2、畫面第6 支與第7支攝影機無畫面。

3、無法燒錄。

4。

家用網路無法連線監看攝影機畫面。」

等瑕疵之檢測報告書,再審原告並繳納檢測費用新臺幣3,000 元予廣佑公司,依據上揭新證物之原廠檢測報告書所示內容,非空穴來風或無中生有,此即得以證明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相關瑕疵問題自始即存在,再審被告自始未將該原本存在之瑕疵予以補正,故依此新證據資料即得推翻原審之心證理由,再審原告即得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㈢爰聲明: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5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簡字第1215號民事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二審之訴之聲請均駁回。

二、茲就再審原告所提前揭2 項再審理由,分述如下:㈠再審原告雖以前段第㈠項再審理由,指摘本院96年度再易在第16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而:⒈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定。

然該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雖於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事件中主張:其於96年1 月11日存證信函通知廣佑公司請其就銓展通信有限公司裝設與再審原告營業處所之監視攝機器之相關瑕疵問題派員至再審原告處調查,經該公司於96年1 月25日派遣工程師前來調查,經其調查後發現監視系統有攝影機畫面有橫紋即雜訊、畫面第6 支與第7 支攝影機無畫面、無法燒錄及家用網路無法連線監看攝影機畫面等瑕疵,同時出具上開瑕疵之檢測報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事由,而主張再審云云,然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事件係於95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8日宣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誤,對照再審原告係於96年1 月11日始通知廣佑公司進行調查,而廣佑公司係於96年1 月25日實地調查,其後始作成檢測報告之時間,可知前揭再審原告所稱之新證據即廣佑公司之檢測報告,確實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2 號事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存在,自無所謂當事人「發現」之可言,故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所提此項再審理由,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於法尚無違誤。

⒊再審原告雖引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81號判例:「當事人以發見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者,必以其新證據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主張原審(按即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僅以該證物並未存在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故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卻未再就此新證物審酌是否有「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依該判例所載意旨,僅謂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者,除應證明符合「發見新證據」之要件外,必以「新證據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始得認為符合該款再審理由。

倘依其再審理由,已不符合「發見新證據」之要件時,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要件不符,受理法院自無庸再就「新證據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予以審究。

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確定判決既認再審原告於該案所主張之廣佑公司檢測報告,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新證據」,則其未再針對「新證據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部分進行審究,即難認有何適用法則之違誤。

⒋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6年度再易在第16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難認有理由。

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再審原告雖提出前段第㈡項之再審理由,主張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惟經本院調閱96年度再易字第16號卷宗,再審原告於該案所提實體部分第一段之理由,與本件實體部分第二段之理由(即前段第㈡項),幾乎完全相同,且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之違誤,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則再審原告再執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規定不符,故其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再審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甚明。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殊屬無據。

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楊明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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