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再易,25,2007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易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魏傳鑫原名李傳鑫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8 月22日96年度簡抗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必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以為理由時,始為合法。

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依同法第507條規定,並準用於聲請再審之情形。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其提出之民事抗告狀(應為再審聲請狀)內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情形,僅仍指摘原(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470號)確定判決,所引用相對人提出證據為偽造及證人陳人瑞所述為偽證云云。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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