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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浩拓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勞小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再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惟上訴人所提上訴狀僅指陳:被上訴人未將公司採購流程完整呈現,因公司所有單據均有相關經手人簽名,非上訴人所能欺暪而私自完成採購,且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部之訂單系統、採購部之採購系統、倉管課之庫存系統、製造部之製令系統等電腦作業系統,均須主管授權給相關人員才能進行相關的作業,主管有百分之百的審查權力,被上訴人一昧指上訴人私底下操作採購乙事,非屬事實,上訴人自進入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以來,都是以被上訴人公司所規定的程序來進行所有業務,每星期業務會議亦需報告相關業務訊息,上訴人就本件採購案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等語(詳如附件所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陳麗玲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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