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勞訴,18,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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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當事人之主張:
  4. 一、原告方面:
  5. (一)原告於民國95年2月21日於被告公司上班,工作內容為沖床
  6. (二)按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職業災害勞工於
  7. (三)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8. (四)請求賠償之範圍:
  9. (五)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申請期間
  10. 二、被告方面:
  11.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前,被告已先於原告工作之前進行完善之職
  12. (二)原告應就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對其有利之事實,舉證
  13. (三)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原告應不得以被告終止勞動契
  14. (四)又本件事發前,被告已請廠長林昌賢及資深員工游逐告知原
  15. (五)被告於原告受傷期間,仍依法給付原告薪資及醫療費用,此
  16. (六)證據:提出人員應徵資料表、照片、臺北縣政府95年04月13
  17. 貳、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2月21日在被告公司內工作時,因被告並
  19.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明顯以原告曾任職於類似業務性質公司,認
  20. 三、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
  21.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22.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5月1日起至10月10日止之薪資
  23. (二)關於原告請求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92,000元及請求非
  24.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
  25.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26.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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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寶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擴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95年2 月21日於被告公司上班,工作內容為沖床作業,然因被告並未於原告工作之前為職前訓練與機器作業方面告知,廠內並未安裝手動安全、光電安全、腳踏安全等開關,竟造成原告首日上班遭機器粉碎右手大拇指及第三至五指頭末端,經亞東醫院診斷為右手嚴重砸傷合併大拇指創傷性截指,皮膚缺損及第三至第五指端指節截指,後原告於95年2 月26日許出院仍持續治療。

(二)按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職業災害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如不能工作時,僱主仍應須給付薪資,而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則定有因職災未能工作之薪資傷病給付。

惟被告竟以原告不假缺勤,未依規定請假為由乃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事實上被告於前曾同意原告申請95年5 月1 日至95年6 月4 日勞工保險條例給付,即表示被告公司承認原告仍屬於因職災而不能工作之期間,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定「勞方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僱主得不經告終止契約」,惟查原告於4 月期間仍屬治療期間且醫療仍未終止,且原告依規定向被告請假,但竟遭被告公司刻意刁難,拒絕接受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請假,故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行為與法不符。

(三)再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是以被告認為本身行為並無過失,被告應舉證其本身行為無疏失,否則仍應依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蓋:1、教育訓練部份,被告明顯以原告曾任職於類似業務性質公司,認定原告具有操作認知,事實上,被告並未就相關機台操作細節做教育訓練,即立刻使原告於上班首日數分鐘內上機作業,就被告前述行為當然有過失。

2、工作設備部份,就被告並未設有安全護圍,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規定,遂即應另設置感應式光電裝置以補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之困難,況北檢所之檢查證明被告公司衝床機具未設有「安全護圍及安全裝置」設備(手工具及安全腳踏板)即屬真實,故被告公司顯然未盡有維持安全工作環境之注意義務,就其行為當然屬過失。

3、承上所述,本案職災發生原因與被告未為完善職前教育訓練及未設安全裝置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者,系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視為有因果關係;

如無此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

本案被告公司未依法替原告進行職前教育訓練及未依法設置安全防護設備,依客觀觀察,員工發生職業傷害可能性防不勝防,是以被告前揭行為與原告因工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公司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請求賠償之範圍:1、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5年5 月1 日起至10月10日止之薪資為10萬8,000元: (1)因原告於職災期間竟遭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被告間勞動契約於4 月14日應為終止,惟事實上原告仍屬醫療期間且亦依規定請假,並無發生法律上得終止契約之情事,故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詎料原告自4 月14日遭被告公司惡意遣職,直至同年10月11日才於他人公司任職,雖被告公司僅補償原告4 月份薪資,但依法被告公司仍應給付原告自5 月1 日至10月10日止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故以原職薪資每月2 萬4000元為計算依據,合計為12萬8000元。

(2)被告公司應已取得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補償,補償金額約2 萬元,是以抵充前項金額後,即剩10萬8000元為本項請求。

2、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9萬2000元: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職災已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自應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2)原告所受之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示殘障等級為第九等級,據以計算第9 殘障等級之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53.83%,故依原告事故時之薪資為2 萬4000元,年收入約為28萬8000元,事故原告之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15萬5030元(年收入* 減少勞動能力比率= 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

(3)原告為民國58年1 月26日許出生,現年約38歲,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意旨,退休年限為60歲,距退休年限尚有23歲,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23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如被告每年給付者,則以15萬5030元乘以23即356 萬5690元;

若被告一次給付者,依霍夫曼計算法得出241 萬5377元。

【 (x =A ÷(1 +n ×r) ,A 為每年應付之金額,n 為年間隔,r 為利率,x 為某年後,應給付A 時,現在應付之金額)】 (4)茲因原告於今年10月始覓有工作,所得與積蓄不多,本身經濟能力實無法負擔龐大之裁判費,遂暫以請求39萬2000元,即為一部請求。

3、請求非財產上之精神慰金為40萬元:按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受損情節之程,以及加害人,被害人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加以判斷;

而被害人身份法益影響程度,加害人之加害行為,以及加害行為所致之結果,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以斷: (1)本件職災之殘廢程度已達9 級,已嚴重影響原告生活行動及工作求職等之困難,爾後不僅需背負一輩子的機能殘障,一生更要遭受他人異樣之眼光對待,故不得不謂情節重大。

(2)被告公司為資本額1 千2 百萬元,原告曾為其職員,每月薪資僅為2 萬4000元,顯見被告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均高過於原告。

然被告之機器未備安全設備,亦未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顯以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當可歸責於被告事由。

是以被告之加害行為顯屬故意為之,衡諸客觀之社會價值以斷,被告行徑不僅違法,更難容於社會道德。

(3)原告因被告不改善其設備致原告遭此事件發生本屬可憐,爾後被告竟惡意解雇原告,令原告喪失工作達半年之久,原告無奈以對已身遭遇,核諸上述,被告難辭其咎,就原告僅請求40萬元精神賠償,當屬合理。

4、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如後說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5 月1 日至10月10日止期間所受之薪資損失為12萬8000元、被告致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9萬2000元,及非財產上之精神慰金為40萬元,合計應給付原告共90萬元。

(五)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申請期間自95年2 月21日至95年4 月2 日)、亞東紀念醫院95年4 月8 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亞東紀念醫院95年4 月29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亞東紀念醫院95年4 月24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95年06月20日發文000000000000號)、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95年06月23日發文00000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95年04月13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樹林樹新路郵局95年5 月25日第00041 號存證信函、勞工保險局95年06月07日保給簡字第031016399 號書函、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6年8 月17日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95年5 月24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錄音及譯文、亞東紀念醫院96年8 月8日診字第096003676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6 月2 日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95/04/01、95/04/15、95/04/04、95/04/04、95/04/04、95/04/11、95/04/29、95/05/24、95/04/08、95/04/22、95/04/29)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調取勞動檢查報告。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事故之發生前,被告已先於原告工作之前進行完善之職前訓練與機器作業方面之告知,且有關沖床作業必須使用手工具,以維護作業環境與操作過程之安全,被告已一一訓練並告知原告,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操作不當,自不得依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就本件事發經過與後續處理等,答辯如下:1、被告前於95年2 月間對外招募「沖床作業員」,並於報上刊登徵才啟事。

由於「沖床作業」乃具操作上之技術性,非無經驗者可勝任,而通常使用沖床設備之業者,亦不可能徵聘無實際經驗者擔任「沖床」作業員。

2、原告於95年2 月20日至被告公司面試時,稱其有沖床作業員之工作經驗,並曾在同業中知名公司即三申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被證一,原告親填之履歷表),原告因有上述經驗,被告遂同意原告於95年2 月21日上班,擔任沖床作業員。

於上班首日,被告廠長林昌賢君,先為原告介紹公司環境及安全衛生須注意事項,完成基本之介紹後,並指派資深員工游逐女士,親自示範及教導,使原告瞭解應如何使用與操作沖床器具,以及為安全所使用之「手工具」與「安全腳踏板」。

由於工作場域安全之維護乃極為重要之事,考量勞工之安全與操作便利,被告工廠內沖床之操作,不論是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均需使用手工具(被證二)並搭配「安全腳踏板」(具磁性可吸附鋼片之金屬輔具,參被證三)。

在此情形之下,任何操作人員均不得,亦無須以雙手直接進行工作物放置與取出之動作,避免勞工身體任一部份進入沖床所可能造成傷害之範圍。

(操作流程為:以手工具將鋼片半成品吸起→放入沖床內模具→卡入模具上之「固定卡榫」或是與鋼片形狀相符之「模具凹槽」→「手工具」鬆開、移出→腳置入安全踏板→採下衝壓→腳移出安全踏板→以手工具將模具內鋼片吸出放置)。

3、事發當日上午,經示範及指導後,資深員工游逐女士並在旁觀看原告實際操作,待原告操作正常、符合規定流程後,始由原告自行操作。

而原告於當日上午,均有依照指示以指定之「手工具」操作鋼片之放置與取出,共沖剪數百片鋼片,易言之,原告在事發前至少依照標準操作流程操作達數百次之多。

詎料,當日中午休息完畢開始工作時,需將上午之鋼片沖壓成型,係將鋼片半成品以手工具吸起,置入並卡上模具前後兩支「固定卡榫」後,鬆開磁性手工具、移出。

再依照作業流程,進行後續沖壓動作。

而鋼片一旦放入,即已固定在模具上,不需雙手輔助固定該鋼片。

上開操作流程經資深員工游逐女士再向原告講解及指導,並同時觀看原告操作正常無誤後,始離開原告身旁由其自行操作。

惟離開不到一分鐘,忽聞原告叫喊,經同事前往察看,發現原告右手掌有受傷之情形,立即送往醫院後再轉往板橋亞東醫院診治。

經再瞭解,始知事發當時,原告手中並未持指定之手工具,而右手卻令人意外地位於沖床衝壓之平台處,造成之後的手指損傷,此乃係本件事發之經過,亦可知被告確係已於原告工作之前進行完善之職前訓練與機器作業方面之告知,且亦經資深員工在旁觀看原告操作無誤後,始由原告獨立作業,原告焉能事後為求損害賠償而反稱原告並未進行完善之職前訓練與告知作業須知?原告主張誠無可取。

4、嗣後,原告以被告不願支付工資與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以及向被告要求巨額賠償為由,於95年3 月28日向台北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

並於同年4 月13日進行協調會議。

惟原告右手掌受傷後,被告不但支付所有醫療費用,並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相關職業災害補償金,並聲明要主動協助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此可觀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19,436元與殘廢給付330,414 元(詳原告提呈之原證四、原證五),果若被告未依法配合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業災害補償,原告焉能順利請領給付?如何能稱被告逃避賠償責任?甚者,原告卻藉受傷之名,僅需門診期間而不正常出勤,亦不願配合開立診斷證明,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於上開4 月13日之協調會,原告亦簽名承認上述經過(參見被證四,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三、結論),但原告於協調會後,不僅未依協調結論正常上班,於協調會隔日即95年4 月14日起,便不假缺勤。

5、其後,原告95年5 月10日持「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至被告,要求被告於「投保單位證明欄」中蓋章,以便申請殘廢給付。

惟被告公司之林彩月小姐發現,原告所持申請書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上關於手指損傷狀況之敘述,於實際狀況不符,亦與原告之前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檢附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之手指損傷狀況有所歧異。

經查證,原診斷為「右手嚴重壓砸傷拇指截肢皮缺損、第三至第五指遠端截肢」(參見被證五:「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4) 診斷傷病名稱部位及其症狀)。

但原告所持申請書及檢附之診斷證明書上關於手指損傷狀況之敘述,卻變為「右手嚴重砸傷,大拇指截肢掌部皮膚缺損、第二至第五指遠端截肢」?原為拇指及第三、四、五指,共四指受傷,竟變為「拇指及第二至五指」受傷(參見被證六:「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被告公司林彩月小姐對此原以為可能係筆誤所致,但再檢視原告所附經亞東紀念醫院周林興醫師紀錄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證明書」「殘廢詳況」欄內十、肢體殘缺或肢體機能障害項下所述:「右手拇指完全截肢、四指遠端缺損」,以及附圖三、肢體障害之障害部點陣圖,也是「四指遠端指節部分缺損」,顯然並非筆誤,而係有意紀錄錯誤事實。

對此,林彩月小姐指出錯誤,但原告堅稱右手食指有受傷,要求公司只要負責蓋章即可,然被告檢視資料有誤,當然不能違法於申請表之「投保單位證明欄」核章,故予以拒絕,且林彩月小姐並直接以電話與亞東紀念醫院周林興醫師聯繫,詢問為何填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內容?周醫師回稱,是開錯了。

後因被告堅持不能蓋章,再由林彩月小姐陪同原告至亞東醫院,要求周林興醫師重新填具正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後雖經重行改正,但原告卻不願由被告以此份正確之申請書及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提出申請。

原告聲稱不要透過公司,要自己去申請。

再之後,原告自行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表寄出,因不符規定,遭勞工保險局退件。

原告僅得檢附95年5 月24日由亞東紀念醫院周林興醫師填具之殘廢診斷書,再度寶崑至公司要求補蓋印章。

被告始依照規定協助用印,申請此項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該給付並已於95年6 月23日經勞保局核定發給新台幣330,414 元整並匯入原告帳戶。

以上,另就原告以不實資料申請勞保給付之經過詳述如上。

6、原告訴稱被告未教導如何操作沖床機具,惟據原告應徵時曾提及原告在鋼鐵業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在當初至被告公司面試時,原告也稱自身有沖床作業之經驗,並於業內知名公司工作過(參見被證一。

但事後,依據原告勞保投保資料證明,原告未曾在「三申機械工業(股)公司」工作過),顯然原告一再讓被告認為,其並非無經驗之生手。

況原告到職當日上午,公司不僅先由廠長進行環境及安全衛生之介紹,並指派專人資深員工游逐女士一對一教導及示範,包括該沖床之操作及要求使用手工具。

原告於事發當日上午,亦已使用指定之手工具,操作該沖床機械數小時,完成鋼片半成品。

而事發該日下午,游逐女士針對「同一」沖床,再度示範及指導另一形式之鋼片之沖壓,示範後也在旁檢視原告操作手工具及沖床情形均無誤,已如上述。

就此,如何能認被告未盡說明及教導如何操作沖床之責?被告有何過失可言?7、被告要求員工於操作沖床時,應使用專用手工具,進行工作物之放置與取出動作,其作用就在於維護操作人的安全,比「安全護圍」被動防止操作人身體進入沖壓範圍,更為安全。

因為使用手工具,操作人根本不需直接用雙手,進行工作物之置放與取出動作。

同時,依照正常操作流程,操作人在用手工具將鋼片放入沖床模具後,便可移出收回,因為模具凹槽與鋼片形狀相同,大小略大,鋼片放入後並不會任意移動,手工具不需留在模具處固定鋼片。

再加上腳部有安全踏板,避免誤踩,必須刻意將腳板伸入安全踏板中間踩踏,沖床始能動作。

依照上述操作流程及安全措施,除非有意將手部或身體其他部位置於沖壓範圍內,斷不致發生操作人受傷之情況。

再者,如操作人故意不遵照操作安全指示,或有意將手部或身體其他部位置於沖壓範圍內,縱使加裝安全護圍,亦難防止受傷之結果。

8、承上所述,被告公司以「專用手工具」及「安全腳踏板」之「雙重安全設備」,搭配安全作業流程,作為操作人安全防護措施,不僅無過失,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精神及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之規定。

申言之,本件縱使被告之沖床有加裝安全護圍,也僅能保護「正常」操作沖壓作業人員之安全。

原告在手指被砸傷前,游逐女士在旁指導與觀看時,原告均依公司及游女士之指示,使用手工具正常操作。

但游女士一離開,便發生原告手指直接伸入沖床置放鋼片之模具處,並用腳伸入安全腳踏板踩下,而致手指遭砸傷之情形。

原告棄安全手工具不用,在手指置於沖床沖壓範圍內時,依然踩下有第二重防護作用的安全腳踏板。

今即便有安全護圍,亦難防止原告之異常行為。

從而,雖原告右手指係經沖床機械壓傷,但被告不但有指導及示範如何使用廠內沖床機械,原告於事發當日,直至事發前一分鐘仍係依公司指示以手工具操作鋼片放置與取出之工作,卻突然發生右手指受傷事故。

即便被告加裝安全護圍,除非公司派人貼身監督勞工是否有任何不當之操作行為,或將沖床機械完全密封,不然亦無法防止任何有意讓身體置於危險範圍之行為。

本件原告受有傷害,顯係自己之過失所致,另就被告在本件有何注意義務?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應就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對其有利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1、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4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資參照。

再者,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預防損害發生之法律而言。

其有違反者,僅生推定行為人有過失而已。

推定行為人有過失,並不表示行為人有侵害他人之利益,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舉證證明。

由本件事發之經過可知,被告確係已於原告工作之前進行完善之職前訓練與機器作業方面之告知,且亦經資深員工在旁觀看原告操作無誤後,始由原告獨立作業,原告焉能事後為求損害賠償而反稱原告並未進行完善之職前訓練與告知作業須知?2、被告公司以「專用手工具」及「安全腳踏板」之「雙重安全設備」,搭配安全作業流程,作為操作人安全防護措施,不僅無過失,亦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精神及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之規定。

申言之,本件縱使被告之沖床有加裝安全護圍,也僅能保護「正常」操作沖壓作業人員之安全。

原告在手指被砸傷前,被告資深員工游逐女士在旁指導與觀看時,原告均依游逐女士之指示,使用手工具正常操作。

但游逐女士一離開,便發生原告手指直接伸入沖床置放鋼片之模具處,並用腳伸入安全腳踏板踩下,而致手指遭砸傷之情形。

原告棄安全手工具不用,在手指置於沖床沖壓範圍內時,依然踩下有第二重防護作用的安全腳踏板。

今即便有安全護圍,亦難防止原告之異常行為。

從而,雖原告右手指係經沖床機械壓傷,但被告不但有指導及示範如何使用廠內沖床機械,原告於事發當日,直至事發前一分鐘仍係依公司指示以手工具操作鋼片放置與取出之工作,卻突然發生右手指受傷事故。

即便被告加裝安全護圍,除非公司派人貼身監督勞工是否有任何不當之操作行為,或將沖床機械完全密封,不然亦無法防止任何有意讓身體置於危險範圍之行為。

本件原告受有傷害,顯係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以言,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係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受有傷害是否確有因果關係,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待言。

另原告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提起之過失傷害案件,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無罪在案(被證七),請鈞院明鑒。

3、承上所述,被告並無違反如原告所主張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縱有違反(此乃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則亦與原告所受傷害無因果關係,因原告所受傷害乃係自己過失所致,雖可被認定為職業災害,然原告仍應就其受有傷害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乙情,負舉證之責。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職業災害之賠償範圍包括精神慰撫金、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誠與勞動基準法所定職業災害補償之範圍相異,應不可採。

(三)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原告應不得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1、原告卻藉受傷之名,僅需門診期間而不正常出勤,亦不願配合開立診斷證明,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兩造於95年4月13日於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上,原告亦允諾於四月一日起應每天至被告公司上班,如需門診,須出示門診單向公司請假,否則以曠職論。

(參見被證四,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三、結論)但原告於協調會後,不僅未依協調結論正常上班,於協調會隔日即95年4 月14日起,便不假缺勤,應以曠職論。

2、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僱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予以抵充之:???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僱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定有明文。

3、復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於95年5月24日經診斷為右手殘廢(詳原證一),並已請領殘廢給付在案,則依上開勞動基準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屬「治療終止」,即於95年5 月25日起,原告即無勞動基準法第13條所規定之醫療期間不得終止契約規定之適用(因醫療期間已終止),原告如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列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各款事由,被告自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4、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95年4 月14日起便不假缺勤,亦無依請假規則向被告辦理請假手續,並無書面請假,依兩造上開協定,應視為曠職。

因於95年5 月25日起,原告已非於醫療期間,並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被告自得依法於95年5 月25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證八)。

5、至於原告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惟細究上開規定,係指僱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但職業災害勞工如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由,且亦非屬醫療期間,則僱主本可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就此主張應不可採。

(四)又本件事發前,被告已請廠長林昌賢及資深員工游逐告知原告有關機械操作之方式及相關之安全措施,且被告所使用之沖床,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符合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之規定,被告爰再答辯如下:1、有關被告是否有交付手工具及告知原告相關之安全維護設施等情,由證人即寶崑公司廠長林昌賢與資深員工游逐於另案即鈞院95年度自字第28號過失傷害案件中,均曾到庭作證(被證九),由上開二證人之證述,即可證明原告否認被告曾交付手工具及告知渠相關之安全錯失與操作方式等述,誠屬虛偽,應不可採。

2、原告又稱被告所提呈被證三之照片根本非真正安全腳踏板,乃是腳踏式器械啟動開關,離腳器械並不停止,非安全設備等語。

惟查,原告當日所操作之沖床,係屬「非連續動力」之沖床,必須由操作人「主動」以腳踩產生動力,該沖床始「被動」進行沖壓動作。

無操作人之踩壓,根本毫無動力,沖床當然處於停止狀態,原告所主張,顯與實情不符。

況原告到職當日上午,公司不僅先由廠長進行環境及安全衛生之介紹,並指派專人資深員工游逐女士一對一教導及示範,包括該沖床之操作及要求使用手工具。

原告於事發當日上午,亦已使用指定之手工具,操作該沖床機械數小時,完成鋼片半成品。

而事發該日下午,游逐女士再度示範及指導另一形式之鋼片之沖壓,示範後也在旁檢視原告操作手工具及沖床情形均無誤。

就此,如何能認被告未盡說明及教導如何操作沖床之責?3、此外,該沖床雖未加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安全護圍」,惟被告要求員工於操作沖床時,應使用專用手工具,進行工作物之放置與取出動作,其作用就在於維護操作人的安全,比「安全護圍」被動防止操作人身體進入沖壓範圍,更為安全。

因為使用手工具,操作人根本不需直接用雙手,進行工作物之置放與取出動作。

同時,依照正常操作流程,操作人在用手工具將鋼片放入沖床模具後,便可移出收回,因為模具凹槽與鋼片形狀相同,大小略大,鋼片放入後並不會任意移動,手工具不需留在模具處固定鋼片。

再加上腳部有安全踏板,避免誤踩,必須刻意將腳板伸入安全踏板中間踩踏,沖床始能動作。

依照上述操作流程及安全措施,除非有意將手部或身體其他部位置於沖壓範圍內,斷不致發生操作人受傷之情況。

再者,如操作人故意不遵照操作安全指示,或有意將手部或身體其他部位置於沖壓範圍內,縱使加裝安全護圍,亦難防止受傷之結果。

4、復觀「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係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訂定,其最終目的在於保障操作特定機械器具勞工之身體安全。

如原有防護設備及作業安全流程,已可達到前項保護操作人員之目的,對企業須設置單一安全防護標準(安全護圍)之要求,即非絕對必要。

況按「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9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分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

但設有使滑塊或刃物不致危及勞工之設備者,不在此限。

作業上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應設安全裝置,但適於左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需以防護措施保護者。

二、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者。」

,衝剪機械並非僅得以「安全護圍」作為操作人員安全防護之唯一措施,如有以安全裝置或專用手工具能達到安全防護時亦可。

況現今技術設備推陳出新,衝剪機械之設計與構造或為符合產業需要而調整變化,以單一之「安全護圍概念」未必符合保障勞工安全衛生之實際需要,故「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9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即在保留此彈性,以求勞工安全更高之保障與維護。

職是之故,本件被告所提供予原告使用之沖床,已符合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之規定,亦符安全標準。

(五)被告於原告受傷期間,仍依法給付原告薪資及醫療費用,此可觀被告親簽之95年2-3 月及95年4 月之薪資條(被證十),原告係於95年5 月5 日至被告公司領取95年4 月整個月份30% 之薪資(另70% 薪資係由勞保局支付),另於95年5 月9 日至被告公司領取醫療費用(原證十一),原告雖於95年4 月14日起便不假缺勤,然被告基於照顧勞工之立場,仍給付原告薪資與醫療費用,然當時原告確係無故曠職,且因原告之治療已終止,且有無故曠職三日以上之事由,被告自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六)證據:提出人員應徵資料表、照片、臺北縣政府95年04月13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95年3 月28日)、亞東紀念醫院95年4 月8 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未蓋章)、亞東紀念醫院95年5 月10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3 月30日95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樹林樹新路郵局95年5 月25日第41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5年05月26日寄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95年度自字第28號96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乙○○95年2-3 、04月份薪資單、95年5 月9 日支出證明單(乙○○醫療費用2,407 元)、乙○○之出勤記錄卡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5年2 月21日在被告公司內工作時,因被告並未於原告工作之前為職前訓練與機器作業方面告知,廠內並未安裝手動安全、光電安全、腳踏安全等開關,造成原告首日上班即遭機器壓傷粉碎右手大拇指及第三至五指頭末端,經亞東醫院診斷為右手嚴重砸傷合併大拇指創傷性截指,皮膚缺損及第三至第五指端指節截指,後原告於95年2 月26日許出院仍持續治療等情節,並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

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前揭時間在被告公司內發生機器壓傷右手之事實,惟否認其有過失存在;

經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沖床作業員,於95年2 月21日第一天工作即發生遭沖床壓傷右手之傷害,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96年8 月8 日診字第0960036760號乙種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頁),依據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右手嚴重壓砸傷合併大拇指創傷性截指,皮膚缺損及第三至第五指遠端指節截指。」

,治療經過為:「於95年2 月21日急診住院,95年2 月21日施行清創手術,95年2月26日出院,於95年3 月14日門診住院,95年3 月17日施行清創及植皮手術,95年3 月22日出院。

95年3 月1 日、95年3 月4 日、9 5 年3 月8 日、95年3 月11日、95年3 月25日、95年4 月1 日、95?4 月4 日、95年4 月8 日、95年4 月11日、95年4 月15日、95年4 月22日、95年4 月29日、95年5 月10日、95年5 月24日共門診14次,95年5 月24日門診開具勞保傷病及勞保殘廢診斷書。」

,原告並另於95年5 月3日至5 月8 日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治療,於95年5 月4 日接受清創及骨頭縮短手術及門診3 次治療,此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95年6 月2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足認原告關於其於前揭時地因操作沖床致使其右手受傷並接受手術治療等情節,當堪信為真實;

另原告所受前揭傷害,乃其於雇主即被告公司之工作場所中,因執行雇主交付之工作而操作機器受傷,其所受傷害應屬於職業災害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予採取。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明顯以原告曾任職於類似業務性質公司,認定原告具有操作認知,但實際上並未就相關機台操作細節做教育訓練,即立刻使原告於上班首日數分鐘內上機作業,且被告之工作設備並未設有安全護圍,或另設置感應式光電裝置以補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顯然未盡有維持安全工作環境之注意義務,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而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過失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前,被告已先於原告工作之前進行完善之職前訓練與機器作業方面之告知,且有關沖床作業必須使用手工具,以維護作業環境與操作過程之安全,被告已一一訓練並告知原告,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操作不當而致遭機器壓傷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於95年2 月20日前往被告公司應徵時所填載之應徵資料記載其曾於三申公司擔任沖床作業員,此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人員應徵資料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則嗣後雖經被告查證結果,原告根本未曾在三申公司從事過操作沖床作業工作,然原告於應徵資料表上為上述經歷之填載,已足以使被告對於原告操作沖床之經驗為錯誤之判斷及認知,應屬當然;

而被告固對於原告操作使用之沖床並未裝置光電式感應設備一節並不爭執,惟又抗辯稱已經對原告加以適當訓練,且其設備合於規定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告第一天上班即95年2 月21日當天,曾指派資深員工游逐示範給原告看,並指示應使用手工具操作等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林昌賢於本院刑事庭95年自字第28號刑事案件審判時到庭證明屬實,此有本院刑事庭95年度自字第28號96年1 月16日審判筆錄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則被告上述抗辯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公司所使用之沖床「本身就有雙手按鈕,但是公司又另外裝置腳踏式的開關,所以裝了腳踏式的開關之後,就必須要再裝置感應式的光電裝置,也就是說如果沒有裝置腳踏式的開關的話,原本雙手按鈕就已經符合規定,裝了腳踏式開關之後,就一定要裝置感應式的光電裝置,如果不裝置感應式的光電裝置的話,也可以用專用的手工具。」

等語,此經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人員於前揭本院刑事庭95年度自字第28號刑事案件審判時到庭證明屬實,有前揭審判筆錄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則亦足堪認被告抗辯稱其所使用之沖床合於規定一節應屬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原告加以適當安全訓練,及其所使用之機器未符合安全規定,而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存在等節,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自無可採。

三、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定有明文;

又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亦為同法第27條所明定;

但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於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故於因職業災害受傷之勞工於治療期間,雇主除有上開法條規定之原因,不得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惟於因職業災害受傷之勞工治療終止後,勞工倘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發生,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自屬當然。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其遭受職業災害期間,非法解僱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係因原告無故曠工三日以上而予以解僱等語;

經查,依據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95年5 月24日所開出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記載原告之傷害「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95年5 月24日」(見本院96年度板勞調字第1 號卷內所附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之第2 頁),而被告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95年5 月10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則記載原告之傷害「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95年5 月10日」(見本院卷第31頁),二張均由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之殘廢程度雖有不同,惟均已確定原告之右手機能確定診斷為缺損殘廢而業已治療終止一節,則無疑義,而所謂殘廢乃是指即使繼續治療亦無法恢復其機能而言,本件原告之右手部分指節已經手術截指,雖經復健治療亦不能使已經截去之指節重新長出,因而其症狀業已固定,亦即治療業已終止,從而,被告抗辯稱原告所受之職業傷害業已治療終止一節,即非無可採,且因原告雖請求亞東紀念醫院二次開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而亞東紀念醫院因而有開出上述二份不同內容記載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然參照上述二份殘廢診斷書關於原告傷勢及治療之記載內容,並參照前述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治療經過,原告於95年5 月10日以後對於其右手殘廢之傷勢已無改善之治療,門診亦無從改變其右手機能喪失缺損之可能,故認定應以95年5 月10日為原告之治療終止進行診斷殘廢之日期,因而原告所受職業傷害之治療既已終止,即應恢復工作,乃屬當然,且兩造前於臺北縣政府進行協調時,亦同意原告應自95年4 月1 日起應恢復上班,如有門診需要,需出示門診單向被告請假,否則以曠職論,此有臺北縣政府95年04月13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則縱使原告於治療期間不能按照前揭協調結論恢復上班,亦應於確定診斷為殘廢即治療終止後恢復至被告處工作,而被告則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按原告之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自不待言;

然原告於發生上述職業災害受傷後,僅繼續工作至95年4 月13日,之後即於前揭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後即未再繼續前往被告公司上班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打卡記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原告於治療終止後仍不恢復工作,被告抗辯原告有繼續曠工3 日以上之事實,自堪採信;

則被告抗辯其已於95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表示,該存證信函並已於95年5 月26日寄達原告,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一節,有被告提出之樹林樹新路郵局95年5 月25日第41號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1頁),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堪採取,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且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亦於被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到達原告時即95年5 月26日發生終止之效力而使該勞動契約因終止而消滅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之解僱不合法,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尚屬存在一節,即非可採。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受僱於被告在工作場所工作時發生操作機器造成傷害,應屬於職業災害所導致之傷害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補償,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部分並無可取,自不得另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屬當然,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詳述如下:

(一)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5 月1 日起至10月10日止之薪資108,000 元部分: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前揭期間內之工資,但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工資,必以雙方間勞動契約有效存在為前提,倘若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不存在或因終止而已消滅,勞工自無權利主張依據勞動契約向雇主請求給付工資,乃屬當然之理,而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因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經於95年5 月26日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寄達原告時,發生使兩造間勞動契約因終止而消滅之效力,已如前述,而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消滅,原告自無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雙方間勞動契約已經消滅後之95年5 月1 日起至95年10月10日間之工資,自屬無理由。

(二)關於原告請求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92,000 元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金400,000元等部分:本件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殘廢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但為被告所否認;

按被害人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損害,必以其所指之加害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為前提,倘若被害人所指之加害人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自無令其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經查,本件被告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另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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