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勞訴,28,2007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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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5. 二、被告又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6年6月15日具狀聲請依民事訴
  6. 貳、當事人之主張:
  7. 一、原告方面:
  8. (一)緣被告尚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穎公司)將其「三峽
  9. (二)於95年9月27日在「三峽凱悅首席」進行整修時,公設大廳
  10. (三)被告尚穎公司及被告龍虹工程公司應就原告因職業災害負連
  11. (四)原告95年10月20日發生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2. (五)被告龍虹公司應另外賠償原告看護費用17萬6400元:
  13. (六)被告龍虹公司雖曾多次發包工程給簡志傑,惟丙○○本身為
  14. (七)證據: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5年10月30日恩乙診字第乙
  15. 二、被告方面:
  16. (一)程序方面: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
  17.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8. (三)原告確係受僱於簡志傑,而非被告龍虹公司:
  19. (四)原告進場施作係爭工程時,公設大廳左右兩側均有搭起鷹架
  20. (五)被告尚穎公司及龍虹公司均無任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
  21. (六)就原告所列部分損害,不僅與事實不符,亦非適當(即綜合
  22. (七)證據:提出大廳公設、兒童遊戲區等承包工程細項及支票、
  23. 參、得心證之理由:
  24.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尚穎建設公
  25. 二、原告又主張其於95年9月27日在「三峽凱悅首席」進行整修
  26.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27. (一)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5年10月20日因受傷已支
  28. (二)關於原領工資之補償部分:
  29. (三)綜上,原告所得向其雇主請求賠償之其因職業災害受傷而受
  30. 四、關於被告龍虹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31. (一)有關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32. (二)有關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33. 五、關於被告尚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34.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之
  35.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36.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37.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龍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尚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虹工程有限公司、尚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龍虹工程有限公司、尚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龍虹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又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96年6 月15日具狀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對訴外人丙○○為訴訟之告知,並令其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業經本院將其聲請狀送達受告知人丙○○,受告知人丙○○已於96年6 月25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57頁),惟受告知人丙○○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不參加本件訴訟(見本院96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4頁),併此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龍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尚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1,923 元,及其中589,0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中42,865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龍虹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76,4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尚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穎公司)將其「三峽凱悅首席」之內部裝修工作交由被告龍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虹公司)承作,其中木工整修部分被告龍虹公司找來工頭即簡志傑為其施作,工頭簡志傑再找來原告一同施作。

被告龍虹公司承攬被告尚穎公司之工程,而原告受雇於被告龍虹公司為其施作以獲取工資,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二)於95年9 月27日在「三峽凱悅首席」進行整修時,公設大廳部分當時大廳尚未搭設鷹架,原告在被告龍虹公司不斷催促其進場施作趕工,原告等人只好用木板搭設,同年10月20日大廳天花板整修工程完成後,於開始拆架時,原告不慎從二層樓高的木板架上落下,當場嚴重受傷,旋送往恩主公醫院及西園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撕裂傷併第五掌骨開放性脫臼、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多處骨折、右眼挫傷」等傷害(證1) 。

復經原告於96 年2月12日至西園醫院復健時,醫師仍當場囑咐原告至少需休養半年以上(證2) 。

(三)被告尚穎公司及被告龍虹工程公司應就原告因職業災害負連帶補償責任:1、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僱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2、原告於公設大廳進行整修時,因被告龍虹公司未搭設鷹架,又不斷催促其進場趕工,原告等工人只好以容易取得之木板代替鷹架搭設以便儘速進場施作,致原告從二層樓高處跌下受有多處傷害,顯然被告尚穎公司未督促被告龍虹工程公司提供原告安全無虞之工作設備及環境,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保護原告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 第1 、2 項之規定,被告尚穎公司及被告龍虹工程公司應就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負連帶補償責任。

(四)原告95年10月20日發生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補償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僱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僱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僱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僱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59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部分:原告95年10月20日因受傷已支出住院及看診費用共3 萬1858元(證3) 。

原告因本件事故自96年5月25日至96年6 月8 日至西園醫院進行復建又支出3065元(證6) ,原告擴張之,共3 萬4923元。

3、原領工資部分: (1)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2)原告95年11月23日住院於同年12月6 日出院,經醫師診斷應休養半年(參證2) ,故原告自95年10月20日因發生職業災害起至96年5 月6 日,共199 天無法正常工作,每日日薪為3000元,原告自95年10月20日發生職業災害起至96年5 月6 日,共199 天無法正常工作,原告擴張請求59萬9700元之原領工資補償(3000×199 =5970 00 元)。

4、綜前,被告連帶補償醫療費用34923 元及原領工資597000元,共63萬1923元,如擴張後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五)被告龍虹公司應另外賠償原告看護費用17萬6400元: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87條之1 、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為被告龍虹公司施作木工整修工程,因被告龍虹公司未於現場架設鷹架,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僱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原告從高處跌落受傷,受有多處骨折等傷害,傷勢嚴重,因原告並無娶妻生子,故需人全日看護,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龍虹公司賠償,自受傷後迄今已支出看護費用17萬6400元(證4) ,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六)被告龍虹公司雖曾多次發包工程給簡志傑,惟丙○○本身為木工師傅,因此丙○○以往承包之項目厥為木工工程,由於係爭「三峽凱悅首席」之內部整修工程,並非只包括木工部分,又加上係爭「三峽凱悅首席」工程範圍過大,且原本被告龍虹公司發包給簡志傑之金額過低,不敷成本,故本次簡志傑並非以承包之方式施作係爭工程,而係以「點工」之方式為被告龍虹公司承作係爭工程之木工工程,亦即由簡志傑替被告龍虹公司找木工師傅來施作木工工程,被告龍虹公司支付日薪給各師傅。

就係爭工程之木工工程言,即由簡志傑找來包括原告在內之三位木工師傅,被告龍虹公司另外再找來四位木工師傅,共八人一起完成係爭工程之木工工程。

綜上,足見原告係受雇於被告龍虹公司無誤。

又原告本身即為木工師傅,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證(證7),被告稱「原告非有經驗之師傅,且年齡已逾55歲…恐無從獲得如此高之日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另依被告提出之被證1 「承包工程細項影本」,其中第8「扣40天×3000」,此即另外由被告龍虹公司自行找來的四位木工師傅做10天之薪資,此亦足徵原告於進行「三峽凱悅首席」之內部裝修工作時之日薪為3000元。

(七)證據:提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95年10月30日恩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西園教學醫院95年12月6 日第000185號診斷證明書、西園教學醫院96年2 月12日第002923號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西園醫院醫療單據、呂文玲看護費收據、同心園企業社照顧服務員工作簽認單、嚴小玫看護收據、臺北縣政府96年1 月17日北府勞資字第0960035388號開會通知單、臺北縣政府96年1 月23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西園教學醫院96年9 月10日第8017號診斷證明書、西園醫院復健治療卡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方面: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規定,同法第67條定有明文。

丙○○經被告聲請 鈞院告知參加訴訟後,其雖到庭表示不願意參加訴訟,然參諸前開規定,丙○○仍應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訴訟,合先陳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被告尚穎公司將三峽凱悅首席建案之內部裝潢工程交由被告龍虹公司承攬,被告再就其中大廳公設等木作工程請簡志傑施作(至簡志傑是否係承攬或以點工方式施作兩造仍有爭執)。

2、原告於95年10月20日有發生自木板架上跌落之意外事故;

而發生前開意外時,公設大廳天花板整修工程業已完成,原告係因工程完工後拆架過程始不慎發生跌落之意外。

3、兩造就原告所提證一至證三及證五至證十,被告所提被證一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4、發生本件事故後,被告龍虹公司業已給付原告共7 萬元。

(三)原告確係受僱於簡志傑,而非被告龍虹公司:1、被告龍虹公司固有向被告尚穎公司承攬「三峽凱悅首席」建案之內部裝修工程,惟被告龍虹公司又將該工程中之大廳公設、兒童遊戲區等木作工程(下稱係爭工程)轉由訴外人簡志傑承攬(如被證一),而簡志傑亦證實被證一確係其向被告龍虹公司請款而簽名之資料(請參 鈞院96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由被證一之請款單,很明顯計算之方式係將木作工程分為大廳公設、鷹架、騎樓天花板、梯間六支、川廊、兒童遊戲區、大廳修改補等項目,並分項記載其請款之金額,足見係按各細項工程之性質、所需成本等計價,與點工一般係記載出工之人數(有的並分為大小工)、天數等顯然不符,足見係爭工程顯係由簡志傑向被告龍虹公司承攬自明。

2、又係爭工程既係由簡志傑承攬,所以被告龍虹公司就簡志傑要僱用何人及多少人數進場施作,並不過問,只注重簡志傑有無符合施作工程之品質及進度。

又簡志傑為承包前開工程,乃僱請其叔叔即原告及其他工人進場施作,是原告係向簡志傑支領工資(其間勞動契約如何約定、工資多寡均非被告龍虹公司所知悉),簡志傑亦證稱原告係其所找,工資亦係其向龍虹公司請款後發給等情(請參同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實際係受僱於訴外人簡志傑,並非被告龍虹公司。

3、另訴外人簡志傑因係被告龍虹公司長期合作之下包商,並非僅承包前開大廳木作工程,此外亦承包多項木作工程(請參被證二),其計價請款之方式均同係爭工程,並未有以點工方式請款,益證原告主張其與簡志傑均係受僱於被告龍虹公司云云,即顯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

4、簡志傑雖附和原告之主張,證稱報酬係以點工方式計算云云;

然簡志傑為原告之姪子,且如其係原告之僱主,法律上應負最後之責任(即被告公司尚得向其求償),其自有相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其此部分證述自屬偏頗;

況簡志傑亦證稱由其施作部分並無從看出來係以點工方式施作(見同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其此部分證述顯與實情不符而不足採。

簡志傑雖另證稱由被證一之第八項可證明被告龍虹公司係以點工方式請其施作係爭工程云云;

惟查簡志傑因施作之係爭工程有所延宕,被告龍虹公司為能如期完工,經與簡志傑協商,乃請一班木工支援係爭工程,而該班之工頭係向被告龍虹公司請款,所以自應由簡志傑承包之係爭工程款中扣除,否則苟簡志傑僅係以點工方式施作係爭工程,只要計算簡志傑及其所找工人所出工數計算即可,何來他人所出之工,由簡志傑得領取工程款扣除之理,益見簡志傑此部分之證述顯不足採。

5、小結:原告乃簡志傑為施作係爭工程所僱用,亦即原告確係受僱於簡志傑,而非被告龍虹公司。

(四)原告進場施作係爭工程時,公設大廳左右兩側均有搭起鷹架,此部分固由被告尚穎公司施作,但施作之鷹架並無任何欠缺安全性之問題:95年9 月27日係爭工程之公設大廳左右兩側均有搭起鷹架,至中間跨距部分之鷹架工程,則係由被告龍虹公司發包簡志傑施作(請參被證一第2項),簡志傑亦證稱有關鷹架木板搭與拆均由其負責等情(見同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件根本不是未搭鷹架所生之意外,施作過程亦無不當之處,乃係在係爭工程完工後,於同年10月20日要拆除跨距間之鷹架木板過程所發生,而參諸前述,既然有關此部分鷹架木板搭與拆均由簡志傑負責,則縱認未做好安全防範措施,亦係簡志傑方面之問題,與被告尚穎公司或龍虹公司均無涉;

況簡志傑既係要進行鷹架拆架工程,於指示工人施作時,即應考量施作者是否有能力堪任,詎其卻未考量原告年事已高,其體力、能力是否能負擔此拆架工作,即命其施作;

另據被告龍虹公司事後瞭解,原告當日係穿著拖鞋上工,始導致本件意外之發生,均無從認被告公司應負此部分責任。

(五)被告尚穎公司及龍虹公司均無任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保護原告之規定:1、公設大廳兩側之鷹架固由被告尚穎公司施作,但基於前述,原告係在係爭工程完工後進行拆除跨距間之鷹架木板過程時不慎跌落,與被告尚穎公司施作之公設大廳兩側鷹架完全無關聯,又被告尚穎公司並非原告之僱主,從而被告尚穎公司自無任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保護原告規定之情事。

2、又被告龍虹公司因承包多項工程,公司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往往會往來各工地間,且當時簡志傑承包之係爭工程業已完工,僅餘完工後之拆架工程,所以被告龍虹公司法定代理人於事故發生時並未在工地,而拆架工程既係由簡志傑負責,則因而應負之安全防護措施及設備,自應由原告之僱主即簡志傑提供,簡志傑亦應督促原告注意相關安全措施,卻未提供相關安全防護設備,即讓原告穿著拖鞋上工,是違反勞工安全相關規範者應係簡志傑,而非被告龍虹公司,被告龍虹公司亦非原告之僱主,原告卻將此責任推給被告龍虹公司,不僅與實情不符,亦有不當。

3、小結:係爭工程如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保護原告規定情形,應負責者亦為簡志傑,被告尚穎公司及龍虹公司均無任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保護原告規定之情事。

(六)就原告所列部分損害,不僅與事實不符,亦非適當(即綜合第四至六項爭點部分):1、有關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部分,原告之請求顯然過高,且不合理: (1)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係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始得請求僱主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而參諸原告所提證二、八之診斷證明書均僅記載「宜休養半年」,則是否符合前述「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仍有疑義;

應由 鈞院函請原告就醫之醫院再為明確之評估。

(2)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因原告並非被告龍虹公司所僱,而係受簡志傑僱用,則其係如何支領薪資,被告龍虹公司並不知悉,是原告應就其在遭遇前開事故前所支領薪資方式及數額負舉證責任。

簡志傑雖證稱原告之日薪為3,000 元云云;

然原告就其日薪先主張為2, 800元,嗣又主張3,000 元,前後主張已有不同,而原告豈會對其自己所領薪資究竟多少均未能確定,足見簡志傑此部分證述顯係附和原告主張而不足採。

況原告年齡已逾55歲,依其年齡、體力、經驗、技能,衡情亦無從獲得如此高之日薪。

又苟原告之日薪有其主張如此之高,依法即應繳納所得稅,而原告完全無法提出此部分申報所得稅或繳稅之證明,益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是應以基本工資或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平均一個月、半年所領之薪資來計算。

(3)原告另主張依據被證一第8項「扣40天X3000 」,可證原告之日薪為3,000 元云云;

然基於前述,此部分係因簡志傑施作之係爭工程有所延宕,被告龍虹公司為能如期完工,經與簡志傑協商,乃請一班木工支援係爭工程,而該班之工頭係向被告龍虹公司請款,所以自應由簡志傑承包之係爭工程款中扣除;

又所謂「扣40天×3000」固係以40工為計算,然此款係發給被告龍虹公司另請一班木工之工頭,工頭會在扣除其利潤、管理費、飲料、便當、工具耗損等費用後,再行發放給各工人,所以根本不能作為日薪之依據,更與原告支領薪資無涉,並無從作為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有利證明。

(4)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得請求僱主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規定,既係職災補償性質,自不能使原告因而更獲利,所以如認原告得為此部分請求,亦應以其在不能工作期間,按其如無意外事故發生時通常可得之薪資為判斷基準。

是縱認原告因前開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99 日,仍應考量原告之平常工作方式,即應就如原告未發生此事故時,其在此段期間正常應領得之薪資為多少為判斷。

而查原告因無家累,其上工情形往往一日打魚三日曬網,即經常未上工,絕無可能如原告之主張如未發生本件事故,其在199 日之期間完全未休假,且每日均有工作之情形,另此亦顯與目前承包工程施作之模式不符(有接工程時始有上工之機會),更與原告實際工作情形不符(蓋苟如其所述,其一年收入將逾一百萬元,豈會未申報所得),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計算之方式亦有不當。

2、原告並無從向被告龍虹公司主張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損害176,400 元: (1)原告另主張其受有支出看護費用損害176,400 元云云;

然原告是否因前開事故而確有請專業看護照料其身體之必要?又需要專業看護之期間是否需要高達八十餘日?均仍有疑義,應請原告提出或由 鈞院函請原告就醫之醫院評估其需要專業看護之期間為多久,如原告未能提出此部分證明,自無從為此部分之請求。

(2)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僱傭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然基於前述,原告根本非被告龍虹公司所僱用,原告基於僱傭契約為此部分之請求,亦顯有未當。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龍虹公司未在現場架設鷹架,然實際大廳之左右兩側均有搭起鷹架,至兩側鷹架間中間跨距部分之鷹架工程,則係由簡志傑負責施作,是原告之跌落縱與中間跨距間之鷹架工程有關,亦係屬於簡志傑應負責之範圍,與被告龍虹公司無涉;

況本件係因原告於係爭工程完工後進行拆除中間跨距之鷹架時,其僱用人簡志傑未做好安全設施,與被告龍虹公司完全無涉,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亦有不當,應予駁回。

3、又被告龍虹公司法定代理人在他工地聞訊發生前開事故後,即趕回工地現場,嗣知悉原告已被送往醫院,雖非原告之僱主,但因係係爭工程之上包,仍即刻趕往醫院,並於當日即交付20,000元給原告,其後被告龍虹公司又透由簡志傑轉交原告50,000元給原告,從而縱認原告得向被告為職災補償之請求,亦應就准許之範圍內扣除前開被告龍虹公司應給付之金額。

(七)證據:提出大廳公設、兒童遊戲區等承包工程細項及支票、工程發包派工單、現金支出傳票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尚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尚穎建設公司)將其名為「三峽凱悅首席」建物之內部裝修工程交由被告龍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龍虹工程公司)承作,其中木工整修部分被告龍虹工程公司找來工頭簡志傑(應為丙○○之誤)為其施作,工頭丙○○再找來原告一同施作,被告龍虹工程公司承攬被告尚穎建設公司之工程,而原告受僱於被告龍虹工程公司為其施作以獲取工資,訴外人丙○○亦僅受僱於被告龍虹工程公司,原告並非受僱於丙○○,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

被告等二人固不否認被告尚穎建設公司將前述工地之內部裝修工程交予被告龍虹工程公司施作,且被告龍虹工程公司將木工部分之工程找來工頭丙○○施作等事實,惟否認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龍虹工程公司,並抗辯稱原告係受僱於丙○○,且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丙○○等語;

經查,被告龍虹工程公司為被告尚穎建設公司承攬之位於臺北縣三峽鎮之名為「三峽凱悅首席」建物之內部裝修工程之木工部分工作,係交由擔任工頭之訴外人丙○○承攬一節,依據證人丙○○到庭所述:「點工的,每個工程都有按估價列出,材料是被告出的,錢是由被告龍虹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給材料商,是以點工的方式。」

、「(原告是自己找來的還是被告找的?)是被告龍虹工程有限公司要我找來的,我找了三個連我總共四個,另外被告龍虹工程有限公司自己找了四個,總共有八人在做。」

、「(工人一天三千元是誰付錢的?)龍虹工程有限公司找了四個是他們自己付的,我找的連我四個是我向龍虹工程有限公司請款後在發給其他人。」

、「(第二項鷹架的部分,請問此部分的請款二萬元是要做什麼?)搭木板及腳材的工錢。」

、「(有關鷹架的木板搭與拆都是由你負責?)是的。」

、「(由你向被告請款再發給工人是如何計算?)是一天三千元。」

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62 頁 以下),然而依照被告龍虹工程公司所提出且為證人丙○○所確認其真正之請款單據影本所示,其請款之項目為「木作」,95年11月5 日之請款明細包括:「大廳公設」、「鷹架」、「騎樓天花板」、「梯間6 支」、「川廊」、「兒童遊戲區」、「大廳修改補1 成」、「扣40天×3000」等項目(見本院卷第33頁,另38、39頁之請款單及發包派工單為凱悅首席各戶內裝,非大廳部分),依照上開請款單所示之項目所示,均屬於完成工作之請款,並非如訴外人丙○○所稱之由被告龍虹工程公司直接施工,工人是由其代被告龍虹工程公司尋找而由被告龍虹工程公司僱用者,其事實上是由訴外人丙○○承攬被告龍虹工程公司所承攬之裝修工程中之木作部分之工作,另參照臺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記錄所載,原告於聲請臺北縣政府進行協調時,亦以訴外人丙○○為資方,此有該會議記錄影本可參(見本院96年度板勞調字第12號卷第32頁,以下簡稱調解卷),足見原告亦認識其實際上係受僱於訴外人丙○○之事實無訛,則被告抗辯之訴外人丙○○實際上乃被告龍虹工程公司承攬被告尚穎建設公司上開裝修工程之部分工作之次承攬人一節,即屬可採,從而,原告實際上應係受僱於訴外人即工頭丙○○,而非被告龍虹工程公司,則原告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龍虹工程公司一節,尚非可採。

二、原告又主張其於95年9 月27日在「三峽凱悅首席」進行整修時,公設大廳部分當時大廳尚未搭設鷹架,原告在被告龍虹公司不斷催促其進場施作趕工,原告等人只好用木板搭設,同年10月20日大廳天花板整修工程完成後,於開始拆架時,原告不慎從二層樓高的木板架上落下,當場嚴重受傷,送往恩主公醫院及西園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撕裂傷併第五掌骨開放性脫臼、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多處骨折、右眼挫傷」等傷害,於96 年2月12日至西園醫院復健時,醫師仍當場囑咐原告至少需休養半年以上等語,並提出西園教學醫院96年9 月10日第008017號診斷證明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對於原告於前揭時地因自施工架上墜落地面而受傷,並送往醫院急救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對於原告是否需休養半年一節加以爭執;

經查,原告於工作場所工作時自工作架上墜落而受傷,其屬於因職業災害而受傷之事實,甚屬顯然,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然而依據前揭西園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95年11月16日至96年2 月8 日門診共15次,95年11月23日入院手術,95年12月6 日出院,半年內無法工作等情,則原告主張其於半年內無法工作一節,且原告仍持續返回該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有原告提出之復健治療卡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則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當非虛假,應屬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算至96年6 月6 日為止;

至於原告主張應自96年2月12日起算半年一節,因據原告所提出之未載醫院名稱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醫師囑言欄內所載「且休養半年」係緊接於前一句「96年12月6 日出院」等字記載,可見醫師囑言之休養期間應係指自出院日起算半年無疑(見本院調解卷第12頁),且與前揭西園教學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同,故原告主張應自96年2 月12日起算半年一節並無所據,故原告所主張超過部分則非可取。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20日發生職業災害,應屬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2 款之規定所得請求雇主賠償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等,爰分別審究如下:

(一)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自95年10月20日因受傷已支出住院及看診費用共31,858元,自96年5 月25日至96年6 月8 日至西園醫院進行復建又支出3,065 元,故主張其共支出34,923元之醫療費用,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以為證明(見本院96年度板勞調字第12號卷第13至26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則原告主張其因此次職業災害受傷而支出上開數額之醫療費用一節,自堪採信。

(二)關於原領工資之補償部分:1、原告主張其每日原領工資為3,000 元,但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

,而原告乃按日計算其工資者,故計算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即應以原告之每日工資數額計算之;

而原告於發生前述職業災害所受傷害時所領之工資為每日3,000 元一節,業據訴外人丙○○到庭陳述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自95年10月20日發生職業災害受傷,依照醫師囑咐應休養半年至96年6 月6 日止等情,已如前述,期間共計230 日,則如以原告原領工資每日3,000 元計算,總金額應為690,000 元,惟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597,000 元,故仍以原告請求之範圍即597,000元計算。

(三)綜上,原告所得向其雇主請求賠償之其因職業災害受傷而受之損害賠償合計共631,923 元。

四、關於被告龍虹工程有限公司部分:

(一)有關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原告又主張其於前揭工地之大廳進行整修時,因被告龍虹工程公司未搭設鷹架,又不斷催促其進場趕工,原告等工人只好以容易取得之木板代替鷹架搭設以便儘速進場施作,致原告從二層樓高處跌下受有多處傷害一節,為被告龍虹工程公司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工程之公設大廳左右兩側均有搭起鷹架,至中間跨距部分之鷹架工程,則係由被告龍虹公司發包由丙○○施作,應由丙○○負責等語;

經查,依據被告所提出之95年11月5 日請款單影本所示,訴外人丙○○之請款項目確實包含鷹架在內,有該請款單影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龍虹工程公司此部分抗辯自堪採信;

然而,原告乃訴外人丙○○所僱用之勞工,業如前述,而訴外人丙○○乃被告龍虹工程公司承攬被告尚穎建設公司上開裝修工程之木作部分工作之再承攬人,依前揭法條規定,承攬人即被告龍虹工程公司對於因職業災害而受傷之勞工仍應與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龍虹工程公司應負前述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一節,即堪採取。

(二)有關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告龍虹工程公司施作木工工程,但因被告龍虹工程公司未於現場架設鷹架,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有關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原告從高處墜落受傷,因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之1 、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規定,而請求其所支出之看護費用176,400 元等情,但為被告龍虹工程公司所否認;

按「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固為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所明定,惟該法條所規定之賠償義務人應以僱用人為限,倘主張該法條規定請求賠償,卻向非僱用人為此一請求,自難認為有理由;

而查,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丙○○,而非直接受僱於被告龍虹工程公司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規定,主張被告龍虹工程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應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因而支出之看護費用部分,自非有理由,自無可許。

五、關於被告尚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按「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亦為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原告又主張被告尚穎建設公司未督促被告龍虹工程公司提供原告安全無虞之工作設備及環境,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保護原告之規定,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1 、2 項之規定,被告尚穎公司及被告龍虹工程公司應就原告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負連帶補償責任等節,但為被告尚穎建設公司所否認;

並抗辯稱系爭工程之大廳左右兩側均有搭起鷹架,至中間跨距部分之鷹架工程,則係由被告龍虹工程公司發包由丙○○施作,本件根本不是未搭鷹架所生之意外,施作過程亦無不當之處,乃係在工程完工後,要拆除跨距間之鷹架木板過程所發生,此部分鷹架木板搭與拆均由丙○○負責,縱未做好安全防範措施,亦係簡志傑之問題,與被告尚穎公司或龍虹公司均無涉等語;

經查,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惟本件關於鷹架之搭設拆除等事項,乃由被告龍虹工程公司一併發包予訴外人丙○○承作一節,業如前述,而原告自工作架上墜落受傷乃在拆除鷹架間所搭設之木板之時發生,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於本件中,直接監督原告之雇主乃承攬被告尚穎建設公司之裝修工程之承攬人即被告龍虹工程公司,前揭裝修工程雖係在被告尚穎建設公司所有之工作場所內施作,符合前揭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之在事業單位所屬之工作場所範圍內之情形,而鷹架雖係由被告龍虹工程公司發包由訴外人丙○○合併施作,但被告尚穎建設公司發見訴外人丙○○未依安全規定而任其在合格之鷹架中間跨搭不合格之木板進行工作,尚難謂其已經善盡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之義務,因而原告主張被告尚穎建設公司有前揭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存在,而主張依該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尚穎建設公司應與承攬人即被告龍虹工程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一節,即屬可採,被告尚穎建設公司抗辯其無連帶補償責任,則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虹工程公司及被告尚穎建設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應屬可採,而其所得請求補償之金額為631,923 元,而被告業已給付70,000元與原告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尚可向被告龍虹工程公司及被告尚穎建設公司請求之金額即應為561,9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之請求於前揭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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