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勞訴,39,2007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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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瑞和律師
被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被告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緹公司)係製造電腦散熱片,以銅條、鋁條及鐵條為原料,用沖床壓銅條、鋁條及鐵條成銅片、鋁片和條片後組成電腦散熱片。

被告甲○○為被告能緹公司製造部經理,原告則為被告能緹公司製造部操作員。

被告等明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非連續式沖床機需設置安全護圍,以防止操作員之雙手或身體任一部位接觸刀刃而發生危險,若機器無法裝置安全護圍,亦應設置其他安全設備代替,而該廠內2 座非連續式沖床機裝設安全護圍並無困難,竟未依規定裝設,而雖裝設以雙手同時按押始能作動沖床沖頭之雙手開關代替,惟為增加產能,卻同時裝設腳踏開關,使雙手開關之安全作用形同虛設。

被告甲○○本應注意要對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辦理相關安全措施即令操作員操作機器,嗣於民國94年3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原告受被告甲○○指派操作上開其中1 台編號P04 金豐GI-200型沖床機,操作過程中因發現機械內模具有銅屑需要清理,而將右手伸入機台內清理,因不慎碰觸腳踏開關,致沖床機沖頭瞬間下壓,使原告之右手掌遭該沖床機壓住,而受有右大拇指近指以下截肢、右食指至小指掌指關節以下截肢、右側鼠膝部皮瓣部分壞死、右手壓砸傷之傷害。

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96年第上易字第814 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原告遭遇上開職業災害,雇主即被告能緹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㈠看護費88,000元:原告因職業災害,醫療費用有關門診及住院之費用已由勞工保險局支付,此部分能緹公司免除給付義務。

惟原告因職災住院期間有雇用特別看護費用88,000元,依行政院勞委員84年5 月9 日 (84) 台勞動3 字第12977 號函應由雇主即被告能緹公司負責賠償責任。

㈡原領工資補償75,250元:原告因職業災害,在2 年醫療期間中不能工作,被告能緹公司固於每月仍按原領工資數給付原告。

惟被告能緹公司於2年醫療期間屆滿時,即於96年4 月30日以強制退休令原告離職,扣留96年度2 月份及3 月份工資(每月工資37,625元),故被告能緹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上開兩月份工資計75,250元。

㈢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經2 年之治療,正準備返回被告公司上班,突於96年5 月15日接獲被告能緹公司人事經理親自交付員工離職證明書,要求原告自96年3 月28日起強制退休。

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27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與原告協商,單方逕行決定強迫原告強制退休,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2項、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給付工作年資每滿1 年以2 個月基數加計20% 之退休金。

原告服務年資3 年,應得請取退休金270,900 元(即3 ×2 ×37,625×1.2) 。

㈣被告等明知依法律規定,沖床機須設置安全護圍,以防止操作員之雙手或身體一部接觸刀刃而發生危險,竟未依規定在該公司2 座非連續式衝床設置安全護圍,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515,638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依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1項第8 等級、第126項第13等級、第129項第13等級,合併升等為第7 等級,其給付標準日為660 日,相當於最高給付日數1,800 日之36.7% (660 ÷1,800) 即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百分比,則原告每年減少收入1,657,000 元(37625 元×12×36.7%=165,700 元),原告為70年3 月20日生,可工作至勞工強制退休之年滿60歲即130 年3 月20日止,距96年3 月27日被告強制原告退休之日止,尚有34年工作期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3,343,388 元。

鈞院審理中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55% ,惟原告仍主張以3,343,388 元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金額。

然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應與勞工保險給付抵充,經扣除可抵充之部分(以依投保可得之數額計算37.625元÷30×660 日=827,750元)後,為2,515,638 元(3,343,388-827,750=0000000) 。

被告甲○○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應與被告能緹公司就原告該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515,638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3,380元:原告因職業災害受傷,醫療期間至林口長庚醫院醫治及復健,被告能緹公司原本均支付原告就醫之計程車資,惟自95年6 月19日起即對原告停止支付就醫之計程車車資。

原告自95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止,因就醫復健共花費計程車資13,380元,依民法第193條、第185條規定,被告能緹公司、甲○○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右掌二分之一以上遭截肢切除,失去原有工作能力,右手掌原係一般人日常生活起居及工作之活動中心,一旦切除,打擊原告對於人生之自信,造成生活上及工作上不便,使原告身心打擊甚鉅,又原告因主治醫師之安排,美容整形其右手掌,切除原告之右腳指一指及左腳指二指用以移植於右手掌上,其整形目的,乃在使原告對其右手掌之截肢所造成殘廢,減少自卑心態,此部分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能緹公司、甲○○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

㈥被告能緹公司為沖床作業員向商業保險公司投壽險20萬、意外保險200 萬元。

原告因職業災害,被告能緹公司已向該商業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該商業保險公司已核定殘廢給付77萬元由被告轉給付原告,因之,此部分應從被告能緹公司應給付金額中扣除之。

綜上,被告能緹公司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總計為3,193,168 元。

被告甲○○則應就原告上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515,638 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3,38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部分,與被告能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㈦聲明請求:⒈被告能緹公司應給付原告3,193,1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甲○○就前項本金請求中之3,529,018 元應與被告能緹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⒊前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93年5 月4 日至被告能緹公司應徵前即曾在訴外人名翔鋼模壓鑄有限公司擔任技師工作,有多年操作經驗,故原告於偵查中陳稱事故發生時,伊是第一次操作系爭P04 機台,復於操作前能緹公司並未教導操作方法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事後經調閱原告94年1 月至3 月26日工作日報表,發現原告曾分別於1 月5 日、1 月6 日、3 月1 日、3 月2 日及3月25日操作系爭機台,而原告亦供稱廠內所有沖床機均由副課長排班而輪流操作,業已工作1 年多了,在操作前物料及模具均已上線,復於操作前,操作員均需做好製程稽查;

再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案件96年5 月3 日審理時陳稱:「93年5 月7 日我進入公司就在製造部沖床課擔任沖床操作員…我從93年5 月7 日一直到94年3 月27日發生此事,一直在沖床課擔任沖床操作員工作,在此期間,我曾經擦拭過此機器,將外表清乾淨,但當時有將開關關閉。」

,足證原告業已熟稔系爭沖床機台之操作。

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據原告供稱,於操作半小時後,發現上模有銅屑,所以用手去清除,然安全開關卻壓不下去,所以手就被沖床機壓傷,惟:⑴上模有銅屑,理應以清刷物品即噴槍清除,並停止機台運作,豈可以手清除,⑵安全開關若壓不下去則警示燈不會亮,理應向主管反映,停止動作,豈可以手伸進機台內作清除之動作,⑶若有清除銅屑之必要,亦應先停止沖壓動作,此乃操作沖床機之基本常識,而原告亦供稱「曾經擦拭過此機器,將外表清乾淨,但當時有將開關關閉」,況被告能緹公司事後檢查結果,安全開關功能及操作均屬正常,並無原告所稱壓不下去之情事,而被告能緹公司平時即隨時注意員工之操作安全,並隨時保養及檢查機台之安全性,務使員工免受傷害,故機台本身均於明顯處張貼警示標語及操作步驟,嚴禁身、手伸入滑塊和模具中;

清理模具時,需使用噴槍,手與模具應保持安全距離,凡處理異常,人員應離開機台,機台停止運作,需將緊急開關按住,方可執行上述事項,以確保人員之安全。

故從原告前所陳述於任職能緹公司之始,即從事沖床工作,並受傷之經過,及證人郭祥昇、李能之證述,顯然係原告於操作上有重大疏失所致,並非被告能緹公司平時疏於機台之維修、保養或機台有嚴重的故障或瑕疵或未裝設安全護圍所致,是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實與是否裝設安全護圍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如鈞院仍認被告不免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㈡原告請求看護費88,000元,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此有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6年5 月3 日供稱:「…現在右手掌三個手指,姆指、食指、中指,都是接腳趾頭。

大姆指是接右腳第二指頭,食指、中指是接左腳第二、三指頭。

右手掌接三個指頭只是美觀、好看而已,但沒有任何功能…」等語可稽。

㈢原領工資補償75,250元及強制退休金270,900 元,原告業已同意由被告能緹公司所投保之商業保險抵充之。

㈣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以勞保殘廢給付之標準,以日數除以金額之百分比(即為35%) ,遽以主張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百分比,並無依據;

再職災補償依法係以最近半年之全薪為計算基準,惟該基準非屬喪失工作能力之計算標準,原告比附援引,實有違誤,故其計算應以法定之基本工資為基準,始稱允當。

又原告所從事者為勞力工作,其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者,即得自請退休,原告於94年3 月27日事故發生時,年24歲,工作滿25年即可自請退休,故其剩餘之工作時間以24年為適當,而非原告所計算之34年工作時間。

又系爭職業災害僅造成原告右手掌等傷勢,其嗣以手術截取腳趾接於右手掌上,就腳趾部分之傷勢,不應計入減少勞動能力之範圍內。

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所主張之計程車費13,380 元,非屬增加生活上所必需,該請求無理由。

㈥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重大違反操作守則,將手伸入機台內清掃銅屑,又未依規定使用噴槍或按安全開關所致,故伊對損害之發生實有重大過失,要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無理由。

㈦退步言之,若鈞院認被告等仍不免負賠償之責,然被告能緹公司業已依法補償給付原告2,782,472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第60條之規定,亦得抵充之。

㈧被告能緹公司業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及所投保之商業保險,共給付被告2,782,472 元,已足補償原告所主張之喪失勞動能力及慰撫金之金額,然原告卻主張只能扣除商業保險77萬元部分,實有違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且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實有重大過失,依法亦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㈨本件過失行為人為被告甲○○,非被告能緹公司,被告能緹公司係依法就甲○○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故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對象應是被告甲○○而非被告能緹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3年5 月12日間起任職被告能緹公司,擔任製造部操作員,被告甲○○為被告能緹公司製造部經理。

原告於任職被告能緹公司之前,曾於訴外人名翔鋼模壓鑄有限公司擔任技師工作。

原告於94年3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原告受被告甲○○指派操作上開被告能緹公司之其中1 台編號P04 金豐GI-200型沖床機,操作過程中因發現機械內模具有銅屑需要清理,而將右手伸入機台內清理,因不慎碰觸腳踏開關,致沖床機沖頭瞬間下壓,使原告之右手掌遭該沖床機壓住,而受有右大拇指近指以下截肢、右食指至小指掌指關節以下截肢、右側鼠膝部皮瓣部分壞死、右手壓砸傷之傷害。

㈡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37,625元。

原告得領取之退休金金額為270,900 元。

㈢原告已領得被告能緹公司所給付之2,782,472 元(其中含商業保險77萬元及勞工保險局核發之殘廢給付699,600 元)(見本院卷第46頁「乙○○案已給付之費用」表)。

原告於「乙○○強制退休計算」表(見本院卷第47頁)上簽名確認知悉就原告96年2 月份薪資37,625元、3 月1 日至27日薪資33,862 元 及退休金270,900 元,係由被告能緹公司所給付之商業保險77萬元中予以扣抵。

㈣被告能緹公司於96年5 月15日將員工離職證明書交付原告,其上記載原告離職原因為強制退休、服務期間自93年5 月12日至96年3 月27日止(見本院卷第5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被告能緹公司、甲○○有無過失?事故發生之原因與被告能緹公司是否於系爭沖床機裝設安全護圍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㈢原告請求看護費88,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手術截取腳趾接於右手掌上,就腳趾部分之傷勢,是否應計入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範圍內?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何?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應為若干?㈤經扣抵被告能緹公司已給付及依法得扣抵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若干金額?

五、原告主張被告等明知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被告能緹公司廠內設置、由製造部門經理甲○○管理監督之沖床機需設置安全護圍,以防止操作員之雙手或身體任一部位接觸刀刃而發生危險,若機器無法裝置安全護圍,亦應設置其他安全設備代替,而該廠內二座非連續式沖床機裝設安全護圍並無困難,竟未依規定裝設,而雖裝設以雙手同時按押始能作動沖床沖頭之雙手開關代替,惟為增加產能,卻同時裝設腳踏開關,使雙手開關之安全作用形同虛設。

被告能緹公司、甲○○本應注意要對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辦理相關安全措施即令操作員操作機器,嗣於94年3 月27日上午8 時30分許,原告受指派操作上開其中1 台編號P04 金豐GI-200型沖床機,操作過程中因發現機械內模具有銅屑需要清理,而直接將右手伸入機台內清理,因不慎碰觸腳踏開關,致沖床機沖頭瞬間下壓,使原告之右手掌遭該沖床機壓住,而受有右大拇指近指以下截肢、右食指至小指掌指關節以下截肢、右側鼠膝部皮瓣部分壞死、右手壓砸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證甚詳,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供稱其為係製造部經理,管轄沖床與組裝課、製工課、生技課,原告是沖床課等語,足認被告甲○○對沖床課機台之操作有業務上實際管理指揮之權限。

而被告能緹公司對於上揭2 座非連續性式沖床有致勞工危害之部分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員蔡禮全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7 月11日勞北檢製字第0941010188號函暨95年7 月26日勞北檢製字第0951011128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單等件在卷足稽;

稽之證人即能緹公司製造部副科長郭祥昇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後,即事故後一、二個月之後,公司機台有做過更動,有做安全感應,安全感應是手要伸進去,機台感應到,就會不能動作,所以機台不會壓下來,不能操作,作此改變是為了讓沖壓更安全」(見本院刑事庭95年度易字第1164號案件之96年1 月25日審判筆錄),可證被告能緹公司、甲○○對當時之機械安全設置之設置上確有疏失。

而原告並因而受有右大拇指近指以下截肢、右食指至小指掌指關節以下截肢、右側鼠膝部皮瓣部分壞死、右手壓砸傷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存卷可佐,足認原告主張被告等有過失等語,應堪憑採。

且被告等之過失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等辯稱系爭職業災害純係因原告之過失所致,與沖床機有無設置安全護圍間無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云云,並非可採。

六、惟原告清理模具時未依規定作業程序,把機台之安全開關啟動,且清理時未使用空氣噴槍,而直接將右手伸入機台內清理等情,業據證人郭祥昇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現場操作機台警示標語及機台上緊急停止開關等照片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內可憑,稽之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陳稱:「伊自93年5 月7 日進入被告能緹公司後即一直在製造部沖床課擔任沖床操作員工作。

當天(94年3 月27日)因沖床機開關壓不下去,機器上面有銅屑,伊右手就伸進去清理,沖床機之沖頭就壓下來壓到伊;

以噴槍清理沖床機是正常程序,當天伊有先用噴槍清理,但清不掉,當時想說趕快將事情處理完,所以才將手伸進去」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14 號刑事判決),是原告對沖床機操作及清理機械之程序亦知悉甚詳,其為圖速予處理致清理模具時未依規定之作業程序,確與有過失,被告該部分抗辯,乃為可取。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2 、3 款亦著有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能緹公司、甲○○等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能緹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上開規定,負補償責任,洵為正當。

八、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㈠看護費部分:【88,000元】〈44,000〉原告主張其醫療期間因有僱用看護之必要而支出看護費8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證明單影本3 張為證,且該3 紙證明單之僱用看護期間,分別為94年3 月27日住院起至94年4 月7 日出院止、94年4 月8 日起至94年4月30日止、94年5 月1 日住院起至94年5 月9 日出院止,以原告所受之傷勢,於上開住院期間及兩次手術間之94年4 月8 日起至94年4 月30日止,堪認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其該部分之主張,乃可憑採,惟原告過失比例為50% ,業如前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4,000 元。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140,581〉原告主張其月薪為37,625元,因上開傷勢,減少勞動能力36.7% ,相當於每年減少薪資收入165,700 元,其係70年3月20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算至年滿60歲即130 年3月20日得強制退休之日止,尚有34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3,343,388 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逕以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為基準而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不合理;

且應以法定基本工資及原告工作滿25年即得辦理自願退休,故所餘工作時間應以24年為計算等語抗辯。

查:⒈關於原告之傷勢致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如何乙節,經本院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該院函覆表示:「…㈡勞工保險局勞動能力障害評估標準中,以器質性的損害評估乙○○之" 一手五指殘廢" 及" 一足第二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 各為七級與十三級障害,合併為第六級障害;

損失程度為540 日/1200 日*100% =45% 。

㈢根據美國醫學會殘障認定指引,利用永久性障害嚴重度之判定方式,黃先生之右手傷害導致掌骨指骨位置的截肢(包括全部五根手指),所造成之機能性損害約佔上肢的94%,相當於全身的54% ;

縱使有以手術接上三根腳趾作為右側拇指及第二、三指,但功能上的評估結果發現,這些義肢只有極為小的肌肉力量及活動角度,尚不足以提供手指較具功能性之動作,如打字、夾筷、捏取、握筆等。

至於手術截肢後的右側第二隻及左側第二、三隻腳趾,障害嚴重度佔下肢的6%,相當於全身性的永久性障害嚴重程度暨勞動能力喪失的比例約為55% 。

㈣綜上,黃先生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約為45-55%,而在合併功能性的考量下,建議永久性障礙嚴重度約為55% 。」

,此有該院96年8 月20 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2073號函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2、113 頁)。

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受職業災害傷勢不包括腳趾部分,不應將截取腳趾用以接於右手掌之腳趾傷勢計入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範圍之內等語,惟原告因右手掌之五根手指均已遭沖床機截斷,致該右手掌已無何握取物品之功能,醫院對原告實施截取第二、三隻腳趾用以接於右手掌之目的在為使原告之右手得回復部分之功能,核屬回復原狀之醫療上所必要,故該部分之傷勢自應計入減少勞動能力比例之內,被告該部分抗辯,尚非足取。

⒉原告月薪為37,62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如其未受傷,本得繼續工作以獲致上開金額之薪資,被告辯稱應以法定基本工資為計算云云,顯無可採。

又原告倘未受傷,依法得繼續工作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年滿60歲之強制退休日止,被告辯稱因原告從事勞力工作,故僅得請求至得自請退休之工作年資滿25年止云云,亦屬無據。

⒊原告為70年3 月20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距其年滿60歲即130 年3 月20日法定強制退休日止,尚有35年11月又21天,原告月薪37,625元,其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相當於每年減少薪資收入165,700 元,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3,464,866 元【計算方式為: (165700X20.00000000+(165700X0.00000000)X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其中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單期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3,343,388 元,於法自無不可。

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係屬職業災害,為兩造不爭執,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亦有規定。

而原告之醫療期間係至95年11月28日即已治療終止,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勞工保險殘廢給付667,800 元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3 日保給殘字第09610243430 號函所檢附「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為95年11月28日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診斷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140頁),故被告能緹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應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至原告治療終止日即95年11月28日止,惟被告能緹公司實際上已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至96年1 月31日止,共計831,513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乙○○案已給付之費用」表可徵(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能緹公司尚溢付原告95年11月29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計64天之原領工資80,267元(37,625÷30×64=80,62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主張其尚得請求96年2 月份及3 月份之原領工資補償75,250元,非屬有據。

基上,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金額為3,343,388 元,惟原告過失比例為50% ,故其得請求之金額應減為1,671,694 元,經扣除被告能緹公司已支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831,513 元(其中含原告溢領之80,267元),及扣抵原告已領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699,600 元(見本院卷第19頁、第46頁),則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40,581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13,380元】〈6,690〉原告主張其因職業災害受傷,醫療期間至林口長庚醫院醫治及復健,被告原本依規定均支付原告乘坐計程車資,惟自95年6 月19日起,對原告醫療期間所乘坐計程車車資不再予以支付。

原告自95年6 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8 日止,因赴上開醫院醫治及復健,共花計程車費13,380元等語,並有計程車費收據32紙影本附卷足憑。

被告雖辯稱該部分支出非屬必要云云,惟原告確實於計程車收據所示日期前往醫院就醫復健,有原告之醫院復健卡日期可資比對,且原告亦已支付原告95年6 月19日以前就醫往返之計程車資,為原告不爭執,復以原告所受之傷勢,亦有以乘坐計程車前往醫院就醫復健之必要,故被告該抗辯,並無可取。

原告依民法第193條規定請求,應予准許。

惟原告之過失比例為50% ,故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690 元。

㈣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50萬元〉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五指遭截肢切除,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為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遭受系爭職業災害時,年僅24歲,所受傷勢非輕,造成生活上及工作上不便,原告身心受創甚鉅,其學歷為東海高中畢業(見刑事案卷內被告所提之原告新進人員應徵資料表影本)、名下無財產;

被告甲○○係技術學校畢業,名下無財產,目前無業;

被告能緹公司名下財產1, 000餘萬元(見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3 份),並有被告能緹公司所提之資產負債表影本1 件足憑,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核屬允當,惟原告過失比例為50%,故其得請求之金額為50萬元。

㈤按「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

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身體殘廢不勝任工作,被告能緹公司乃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原告於96年3月27日強制退休,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員工離職證明書可稽,自應依上開同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給付退休金予原告。

查原告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7,625元,到職日為93年5 月12日,與被告能緹公司間勞動契約終止日為96年3 月27日,是其工作年資計2 年10個月又17天,故其退休金基數為6 個基數,且應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計20%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能緹公司給付之退休金金額為270,900 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能緹公司所提「乙○○強制退休金計算」表影本1 紙足稽(見本院卷第47頁)。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能緹公司、甲○○連帶給付看護費44,000 元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40,581 元、計程車資6,690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合計691,271 元;

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能緹公司給付退休金270,900 元。

惟被告能緹公司已給付商業保險之壽險理賠7 萬元、意外傷害保險理賠70萬元,合計77萬元予原告,且原告復簽名同意就被告能緹公司應給付之退休金270,900 元部分,由被告能緹公司上開已給付之商業保險理賠77萬元中予以扣抵,此有被告能緹公司所提「乙○○強制退休金計算」表影本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故被告能緹公司就退休金270,900 元部分,業已清償完畢,商業保險理賠所餘之499,100 元(即770,000 -270,900 =499,100) 再用以扣抵上開被告能緹公司與甲○○應連帶賠償之691,271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能緹公司、甲○○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92,171 元(691,271 -499,100 =192,171) 。

九、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能緹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192,171 元,及其中被告能緹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十、原告陳明願就對被告甲○○請求之部分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就原告對被告甲○○之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對被告甲○○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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