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勞訴,45,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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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達傑律師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簡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該院96年度勞訴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柒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柒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本係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惟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經被告依照該公司94年10月18日第二屆第1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以該公司94年10月19日(94)國光人字第94200994號人事命令,將原告職務調整為該公司高級顧問,職等薪點為41等2 階,1,775 點,獎金點數為14點。

於95年1月5 日,再次經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確認續聘原告為被告公司高級顧問,時間為1 年,是被告理應自94年10月起至95年12月止,依照雙方約定按月給付報酬予原告。

以原告職等薪點為14等2 階1,775 點,對照被告公司職等薪給等級表,原告每月本薪薪額為新台幣(下同)62,125元。

又被告第二屆第1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原任總經理甲○○解任後改任本公司高級顧問,薪資比照原職等支給…。」

,則依被告職等薪給辦法第11條規定,被告公司所謂之薪資係指本薪、加勤津貼、其他津貼、工作獎金、年終獎金、其他獎金,是被告除應給付原告上開本薪外,並須比照原告原領績效獎金每月給付原告40,670元,以及94年度年終獎金1 個月即本薪62,125元及績效獎金40,670元,合計102,795 元。

惟迄至原告起訴前,被告仍積欠原告下列薪資(含本薪及獎金)未給付:㈠本薪部分:95年度全年度12個月,計745,500 元。

㈡績效獎金:94年11月至同年12月,及95年2 至12月(95年1月份已經給付),總計13個月,計528,710 元。

㈢94年度年終獎金:102,795 元。

總計被告應給付1,377,005 元。

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聘(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7,005 元,及自原告催告到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7,005 元,及自96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自94年10月19日起聘任原告為高級顧問與被告自95年1月5 日起之續聘,為二不同之委任關係,原告顯然混為一談: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公司與經理人間法律關係本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而被告公司本無「顧問」職務之編制,故被告公司於95年10月18日董事會決議,比照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職等委任原告為高級顧問,自仍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94年10月19日起聘原告為高級顧問之委任契約,並未定有期限,被告公司本得隨時終止,被告公司既於董事會決議自95年1 月5 日起續聘原告擔任高級顧問1 年,應視為終止原委任關係,則原委任關係於95年1 月5 日即已終止。

且被告上開95年1 月5日董事會決議並未決定是否以同條件繼續聘用原告,而依被告公司章程第29條之意旨,僅總經理之任免須經董事會決議行之,故關於公司顧問之聘任方式、報酬等聘任條件,由董事長決定即為已足,被告遂於95年1 月23日決定改以逐月聘用,自95年1 月1 日起、以每月支付車馬費5 萬元之方式,支付委任報酬予原告。

並於95年1 月底及2 月初前後委派被告公司丙○○經理及丁○○副總經理2 人親自將聘書送至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之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則原委任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及新委任關係之要約,自被告至遲於丙○○經理在95 年1月底新聘書送交原告並告以委任之意後,即已送達被告。

㈡原告自94年10月19日受聘為被告公司高級顧問後,從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自無從受領工作獎金及年終獎金:被告係於每月5 日發放上月份之本薪,每月20日發放上月份之加勤津貼及工作獎金,有被告公司職務薪給辦法第20條規定可明。

依該勞務薪給辦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工作獎金係被告依各員工之職務責任輕重及全公司營運績效計算核給之獎金,工作獎金之核發自需考量原告每月對公司營運績效之貢獻度而核算;

另被告對於年終獎金之發放,亦係以員工全年出勤狀況及對公司貢獻度為依據發給。

惟原告自94年10月19日以薪資待遇比照被告公司14等2 階職等,1,775薪點受聘為被告公司高級顧問後,因原告就任國道客運台北總站主任委員一職,並未實際至被告公司上班,自未對被告提出任何勞務紀錄。

然因原告從未至被告公司出勤,無從計算原告對被告公司營運績效之貢獻度,自無從發給工作獎金、年終獎金。

㈢原告因拒絕收受被告公司聘書,兩造間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實無理由受領薪資及獎金:被告於95年1 月23日決定改以逐月聘用、每月支付車馬費5萬元之方式,支付委任報酬予原告,並於95年1 月底及2 月初前後委派被告公司丙○○經理及丁○○副總經理2 人親自將聘書送至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之國道客運台北總站予原告,並告以新委任條件,然原告前後兩次均拒絕收受被告之聘書,自已為拒絕受任之意思表示,則原告拒絕自95年1 月1 日以後擔任被告之高級顧問。

因原告於95年1 月底始拒絕被告之新要約,故被告仍於95年2 月20日給付95年1 月份之報酬5 萬元予原告。

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95年2 月份至12月份薪資、95年全年度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本係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惟自94年10月19日起,經被告依照該公司94年10月18日第二屆第1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以該公司94年10月19日(94)國光人字第94200994號人事命令,將原告職務調整為該公司高級顧問,職等薪點為41等2階,1,775 點,獎金點數為14點(見北院簡易庭卷第8 頁、第5 頁)。

㈡被告公司95年1 月5 日第二屆第17次董事會會議,決議續聘原告為被告公司高級顧問,時間為1 年(見北院簡易庭卷第6 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被告自94年10月19日起聘任原告為被告公司之高級顧問,與被告自95年1 月5 日起之續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高級顧問,兩者係同一委任契約、抑或為二個不同之委任契約?㈡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仍存在?如仍存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董事會會議於95年1 月5 日決議續聘原告為被告公司高級顧問,時間為1 年,是被告理應自94年10月起至95年12月止,依照雙方約定按月給付報酬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查:㈠原告本係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惟自94年10月19日起,經被告依照該公司94年10月18日第二屆第1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以該公司94年10月19日(94)國光人字第94200994號人事命令,將原告職務調整為該公司高級顧問,職等薪點為41等2階,1,775 點,獎金點數為14點,且被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亦按原告上開職等薪點與獎金點數給付以原告本薪每月62,125元計算之報酬予原告。

另被告公司復於95年1 月5 日第二屆第17次董事會會議,決議續聘原告為被告公司高級顧問1 年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公司94年10月18日第二屆第16次董事會議事錄、被告94年10月19日(94)國光人字第94200994號人事命令、被告公司95年1 月5 日第二屆第17次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北院簡易庭卷第8 頁、第5 頁、第6 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公司94年10月18日第二屆第16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因業務需要,委任董事長特別助理黃仁勇君接任本公司總經理乙職,原任總經理甲○○解任後改任本公司高級顧問,薪資『比照』原職等之給,上開職務變動,自通過後即日生效。」

,有被告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足憑,被告亦據該次董事會決議,發布上開94年10月19日(94)國光人字第94200994號人事命令,將原告職務調整為該公司高級顧問,職等薪點為41等2 階,1,775 點,獎金點數為14點,生效日為94年10月19日(見北院簡易庭卷第5 頁),故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為未定期限之委任契約,自94年10月19日生效,委任報酬雙方則約定「比照」被告公司職務薪給辦法及被告公司職員薪給等級表所規定之職等薪點為41等2 階,1,775 點,獎金點數為14點而按月支付(見北院簡易庭卷第7 頁、第9頁)。

且被告亦已支付原告94年11月、12月份比照原告本薪每月62,125元計算之部分報酬,有被告所提94年10月份至12月份之薪津名冊影本3 件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11 至114頁)。

而被告95年1 月5 日第二屆第17次董事會係決議「續聘」原告為高級顧問1 年,此為兩造不爭執,既係決議「續聘1 年」,乃除將未定期限變更為定有期限1 年以外,其餘委任契約內容並未變更,故僅為原委任契約之變更,並非終止原委任契約而為另一新委任契約之要約。

㈢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將原委任契約中之未定期限變更為定有1 年期限之委任契約及變更原契約之其餘內容,此業經證人丙○○、丁○○於本院證述屬實,其中擔任被告公司機料處經理之證人施隆彬證稱:被告公司有委任伊送聘書給原告,當時是黃仁勇總經理請伊送顧問聘書給原告,黃仁勇總經理請伊送顧問聘書給原告,有交代要伊轉告原告說聘原告為高級顧問,時間為1 年,除去送聘書外,並無其他公文要送交原告,黃仁勇總經理請伊送顧問聘書給原告之時間伊不記得,應該是在95年1 月間。

伊送顧問聘書給原告,伊告訴原告被告要聘請原告為高級顧問,時間1 年,希望原告能夠收下聘書,原告則當場表示他不收聘書,伊就把聘書帶回被告公司交給黃仁勇總經理,黃仁勇總經理表示他會再請丁○○副總再去送一次等語,此有本院96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另被告所聲請訊問、前擔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之證人丁○○於本院結證證稱:被告有委任伊送聘書給原告,時間是在95年1 月間,詳細日期不記得,是被告公司黃仁勇總經理請伊送顧問聘書去給原告,當時黃仁勇總經理只有叫伊送聘書給原告,沒有交代伊要轉告原告什麼事情。

黃仁勇總經理說他之前有請施隆彬經理送過一次,但被退回來,所以請伊再送一次,伊送去給原告,原告表示不接受,叫伊拿回去被告公司,至於中間原因為何伊並不知道,伊就把聘書拿回去交給黃仁勇總經理等語,亦有本院96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足憑,是依證人丙○○、丁○○之證述,彼等擔任被告之使者,除僅告以原告將聘任為高級顧問由不定期限變更為定有期限1 年外,並未告以變更委任報酬之支付金額與方式,或有何對原告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既不同意被告為委任契約之變更,兩造間復無何終止委任契約之合意,則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仍維持原委任契約之內容而繼續存在。

是被告辯稱原委任關係終止之意思表示及新委任關係之要約,自被告至遲於丙○○經理在95年1 月底新聘書送交原告並告以委任之意後,即已送達被告云云,為不足採。

準此,兩造間委任契約既未變更,而仍然存在,則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應依約比照被告公司職務薪給辦法及被告公司職員薪給等級表所規定之職等薪點為41等2 階,1,775 點,獎金點數為14點而按月支付委任報酬,洵為正當。

六、至於被告辯稱績效獎金係以員工績效之貢獻度而核算,年終獎金之發放,亦係以員工全年出勤狀況及對公司貢獻度而為發給,原告自94年10月19日受聘為被告公司高級顧問後,從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自無從受領工作獎金及年終獎金乙節。

查,被告聘任原告為高級顧問,兩造間係委任契約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雙方既非僱傭關係,且兩造間委任報酬之約定僅係「比照」被告公司職等薪給等級表及被告公司職務薪給辦法而為計算而已,其性質仍為委任報酬,並非屬僱傭關係之績效獎金及年終獎金之性質,況原告亦確依據兩造間委任契約,盡擔任被告公司高級顧問之義務,代表被告出任國道客運台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委員、中華民國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聯合會之監事等職務,此有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被告公司95年4 月7 日(九五)業規字第95200346號函、運台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委員、中華民國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聯合會全國聯合會95年3 月1 日公客全總字第193 號函、中華民國公共汽車客運商業同業聯合會全國聯合會95年2 月21日第三屆第八次監事會簽到簿、該全國聯合會第三屆理監事名冊、該全國聯合會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代表名冊、該全國聯合會95年12月28日第三屆第十二次監事會簽到簿、被告95年3 月6 日()國光人字第95100855號函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98頁),及被告提出之被告迄95年4 月7 日始以(九五)業規字第95200346號函通知國道客運台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將被告原派擔任該會委員之原告予改派他人擔任,亦可佐證原告於95年4 月7 日以前均係由被告派任擔任國道客運台北總站聯合管理委員會之被告代表。

是被告上開辯解,非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基於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比照」被告公司職等薪給等級表及被告公司職務薪給辦法所計算之㈠本薪部分:95年度全年度12個月,計745,500 元;

㈡績效獎金:94年11月至同年12月,及95年2 至12月,計13個月,計528,710 元;

㈢94年度年終獎金:102,795 元。

總計被告應付1,377,005 元之委任報酬,暨自原告催告到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有存證信函回執影本在卷可稽),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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