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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万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5年3 月2 日起受僱於北一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北一公司),嗣於95年間北一公司將其業務及資產設備轉讓予被告公司後即停止營業,該二公司並商定留用原告繼續受僱於被告公司,關於工作性質及內容均相同。
詎被告於96年7 月31日以重大虧損為由資遣原告,並以資遣費為名,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原告薪資帳戶內。
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應併計為11年又5 個月(96年7 月31日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以原告平均薪資4 萬2,000 元計,原告共得請求資遣費43萬4,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 萬元後,尚餘41萬4,000 元。
另在職期間,被告公司未給予特別休假,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可請求5 年內計70日之工資補償9 萬8,000元,合計51萬2,000 元等情。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2,000 元,及自96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同意保留原告以前受僱年資,被告純係買受北一公司之機器設備。
遑論,原告早與北一公司及元力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結清舊有年資。
本件原告係於95年8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6年7 月31日止,尚不及1 年,本無特別休假問題。
另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每工作1 年給與半個月資遣費,未滿1 年以1 年計,則被告所應給付者,亦僅2 萬1,000 元,扣除已給付2 萬元後,僅餘1,000 元等語。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於96年7 月31日終止,終止後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遺費。
被告僅給付2 萬元資遣費予原告。
㈡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並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
㈢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一個月4萬2,000元。
㈣原告所提出台北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原證一至三)為真正。
㈤被告所提出同意書、簽收單(被證一、二)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
㈥被告公司於95年8 月3 日核准設立;
訴外人北一公司於68年3 月27日核准設立,96年5 月1 日為解散登記;
訴外人元力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於78年3 月17日核准設立,95年7 月31日為解散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3 紙在卷可查。
㈦94年7 月1 日施行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係勞動基準法(舊制)退休制度之改制。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公司是否應承接原告自85年3 月2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北一公司等之年資?㈠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公司固坦承向訴外人北一公司買受機器設備,惟否認其與北一公司及元力公司有何關聯而該當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要件,並否認其同意承接原告受僱於北一公司、元力公司之工作年資。
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前開三家公司登記資料結果,既無法認定被告公司係改組或轉讓而來,且被告公司成立時,北一公司、元力公司之法人格亦未因之消滅,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法第20條規定,當然應承認原告受僱於北一公司、元力公司之年資云云,並無可採。
此外,原告就其受雇於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曾經同意承認原告前於北一公司、元力公司之工作資歷之利己主張,亦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其年資應自85年3 月2 日起算,應屬無據。
即本原告之受僱年資應自95年8 月21日起算至96年7 月31日止,共11個月又10日。
㈡至原告自北一公司、元力公司離職時,北一公司或元力公司是否曾經給付原告資遣費,要與被告無涉,應由原告逕行向北一公司、元力公司為請求,附此敘明。
㈢承前述,原告既係自95年8 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8條第1項但書、第12條規定,應適用本條例所定制度,其資遣費,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
即原告受僱年資為1 年(95年8 月21日起至96年7 月31日止,共11個月又10日,10日部分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故合計為1 年),被告應給付2 萬1, 000元資遣費予原告,扣除已給付2 萬元後,餘1,000 元。
又前開資遣費用既應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則原告請求自96年8 月31日起按年息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㈣再則,本件原告受雇被告期間,既尚未達1 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被告並無給予特別休假之義務,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日特別休假工資補償9 萬8,000 元,於法應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00 元及自96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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