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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達特爾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達特爾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後之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達特爾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
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達特爾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達特爾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9 月21日聲報清算完結在案,謹依公司法第332條規定,聲請指定丙○○為達特爾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項簿冊文件保管人等語。
三、經核並無不合,爰依首開法條規定,指定丙○○為達特爾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於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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