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司,364,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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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甲○○(即兆利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巷89
上列聲請人請求清算展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展延至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兆利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34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略以:兆利資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利公司)因稅捐機關尚未核定應納稅捐,致部分債務未能清償完畢,擬依規定聲請展期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於民國94年10月18日就任兆利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94年11月28日以板通民季94年度司字第431 號函准予核備在案;

嗣因兆利公司退金領回作業仍未處置妥善,致兆利公司清算事務未能於6 年月內完結,聲請人乃依法聲請准予延展清算期間,本院爰於94年度司字第431 號民事裁定將本件清算延展至95年10月18日止,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據。

聲請人雖未於上開清算期間屆滿前聲請延展清算期間,惟公司法第87條第3項僅為行政訓示規定,尚非逾期即當然清算終結而不得展延期間,是本院核其所申敘之理由,尚無怠忽清算職務情事,且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其聲請自無不當,應予准許。

本件清算應自95年10月19日起起展延至97年4 月18日止,附此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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