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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號4樓
被上訴人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國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①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53之167 地號係供特定人停車,非屬道路,原審法官實有曲解證人謝金德之證詞,該地號是否為道路,法院應委由台北縣政府交通局來認定,或是詢問地主何壽吉是否願意將該地捐出來作為道路使用。
②被上訴人應可判斷車子所停放之位置為私人土地,且上訴人於車子擋風玻璃上留有聯絡電話,被上訴人應於拖吊前先予查明,其未查明逕予拖吊,自有過失,被上訴人僅於車輛上貼限期清理通知,並未透過警察機關通知上訴人,程序上亦不合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映如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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