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婚,1032,200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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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03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下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2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7年3 月29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陳怡婷(77年7 月26日生)、陳昇懋(84年12月25日生)等二人。

詎被告於91年間因原任職之公司結束營業而失業後,即未外出工作,長期酗酒,多次於酒後恣意吵鬧,對原告恐嚇稱:「要殺人」、「要同歸於盡」等語,且自93年1 月間起即不負擔家庭生費用,令原告身心痛苦,並因生活日益困難,不得已乃於95年1 月間,攜同兩名子女自兩造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272 號5 樓之住處離開,搬遷至其娘家居住。

(二)原告於95年1 月間自上開住處離開後,即未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而其後被告亦住在他處,兩造間並無任何正常互動往來,迄今分居將近2 年。

且被告有工作能力,於兩造分居後,仍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悉賴原告工作及長女陳怡婷工作賺錢,共同負擔家計,始得維持生活。

(三)綜上,被告曾以暴力相向,復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已分居將近2 年,彼此間已無感情存在,雙方婚姻生活難以繼續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存證信函1 件、診斷證明書1 件、在職證明書1 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陳怡婷及母親簡碧陳雙。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陳怡婷(77年7 月26日生)、陳昇懋(84年12月25日生)等二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272 號5樓,原告於95年1 月中旬即攜同二名子女自該住處離開,搬遷他處居住,迄今兩造分居將近2 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存證信函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陳怡婷及母親簡碧陳雙到庭證述一致屬實(參見本院96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272 號5樓,詎被告於91年間因原任職之公司結束營業而失業後,即未外出工作,長期酗酒,多次於酒後恣意吵鬧,對原告恐嚇稱:「要殺人」、「要同歸於盡」等語,且自93年1月間起即不負擔家庭生費用,令原告身心痛苦,並因生活日益困難,不得已乃於95年1 月間,攜同兩名子女自兩造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272 號5 樓之住處離開,搬遷至其娘家居住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診斷證明書1件 為證,核與證人陳怡婷、簡碧陳雙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準此,原告婚後遭被告暴力相加,且未獲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係因受家庭暴力及經濟壓力之影響始離家居住,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至明。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1 月間自上開住處離開後,即未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始終無任何正常互動往來,迄今分居將近2 年。

且被告有工作能力,於兩造分居後,仍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悉賴原告工作及長女陳怡婷工作賺錢,共同負擔家計,始得維持生活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1 件、在職證明書1 件、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 件為證外,復經證人陳怡婷、簡碧陳雙到庭證述明確(參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明確。

(四)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陳怡婷為兩造之子女,其與被告為至親關係,證人簡碧陳雙則為原告之母親,與被告素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

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

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於酒後恣意吵鬧,出言恐嚇原告,而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其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

(二)原告於95年1 月間因遭被告暴力相加,且未獲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離家後,即未返家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將近2 年,於此一期間,雙方無正常互動來往,形同陌路,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三)被告有工作能力,卻自93年1 月間起乃至於兩造分居之後,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原告,對於原告及子女之生活不與聞問,悉賴原告工作及子女工作賺錢,共同負擔家計,始得維持生活,顯見被告對家庭未盡為人夫之責,其已嚴重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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