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婚,1049,20071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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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104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ANA-R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

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3,000元,復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 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發生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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