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陳述:
-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5月30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婚後
- (二)被告上開暴力行為,令原告身心痛苦,不得已乃於96年4
- (三)原告於99年4月19日自上開住處離開後,即未返家與被告
- (三)綜上,被告曾以暴力相向,復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被告立具之字條影本1紙、診斷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
- 三、經查:
-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⑴91年11月11日,在兩造設於臺北縣
- (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暴力相加後,身心痛苦,不得已乃於96
-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
-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 (一)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先後二次於與原告發生爭執後
- (二)原告於96年4月間因遭被告暴力相加而離家後,即未返家
- (三)此外,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原告始終未就兩造間之婚
-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暨攻擊方法,均與本案判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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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07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被 告 乙○○
下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8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9年5 月30日結婚,為夫妻關係,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38 巷1 弄150 號,惟被告平日情緒不穩定,工作亦不固定,又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自91年間起,迭因上情及家庭細故等情,被告常與原告發生口角,詎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與原告溝通,竟多次對原告施以毆打、辱罵之行為,其中包括:1、於91年11月11日,在兩造上開住所,被告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出手毆打原告頭部、手部及背部。
2、於95年1 月26日,在兩造上開住所,被告又因細故,竟出手毆打原告頭部、手部及背部成傷。
3、於96年4 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兩造上開住所,兩造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除以「三字經」等穢語出言辱罵原告外,復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頰、左上背疼痛、左手背瘀青及右手背瘀青、第五指擦傷之身體傷害。
(二)被告上開暴力行為,令原告身心痛苦,不得已乃於96年4月19日,自兩造上開住所離開,搬遷至他處居住。
(三)原告於99年4 月19日自上開住處離開後,即未返家與被告共同生活,而其後被告亦住在他處,兩造間並無任何正常互動往來,迄今分居已半年。
(三)綜上,被告曾以暴力相向,復長期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兩造已分居已半年,彼此間已無感情存在,雙方婚姻生活難以繼續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件、被告立具之字條影本1 紙、診斷證明書1 件、警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1 件、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366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 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阮明舒。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⑴91年11月11日,在兩造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38 巷1 弄150 號之住所,因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出手毆打原告頭部、手部及背部。
⑵96年4 月18日晚上10時許,在兩造上開住所,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復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頰、左上背疼痛、左手背瘀青及右手背瘀青、第五指擦傷之身體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立具之字條影本1 紙、診斷證明書1件、警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影本1 件、本院96年度暫家護字第366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友人阮明舒到庭證稱:「(問:你有無看到原告身體有受傷的情形?)有,肩膀、頭部、手,手有瘀青、流血。」
、「(問:被告為何打原告?)原告跟我說,原告晚上出去買魚露,被告問她去哪裡,原告說她去買魚露,但被告不相信,就出手打她。」
、「(問:是否知道原告與被告以前相處的情形?)我不太瞭解,可是原告常常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跟我說她老公對她不好,常常打她。」
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6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暴力相加後,身心痛苦,不得已乃於96年4 月19日,自兩造上開住所離開,搬遷至他處居住,其後被告亦住在他處,兩造間並無任何正常互動往來,迄今分居已半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核與證人阮明舒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原告現在有無與被告住在一起?)沒有,原告現與我一起住。」
、「(問:為何原告會離家?)因為他先生打她,她有打電話給我,隔天她就來我家住,住到現在。」
、「(問:原告何時、地離家?)96年4 月19日到我家,原告與先生本來住在板橋,詳細地址我不清楚。」
、「(問:從96年4 月19日開始到現在,原告有無回家與被告一起住過?)沒有。
」等語情節悉相符合(參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
準此,原告婚後遭被告暴力相加,因受家庭暴力之影響始離家居住,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至明。
(三)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阮明舒為原告之友人,與被告素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
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
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先後二次於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出手毆打原告成傷,而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其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其行為已嚴重危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
(二)原告於96年4 月間因遭被告暴力相加而離家後,即未返家與被告共同居住生活,迄今已半年,於此一期間,雙方無正常互動來往,形同陌路,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婚姻關係誠摯相愛之基礎已蕩然無存,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希望,任何人處於此一情況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三)此外,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與原告始終未就兩造間之婚姻所存在問題加以溝通,以取得對造之諒解,益徵其夫妻關係賴以維持之互信、互愛、互重、互持基礎,實已蕩然無存。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暨攻擊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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