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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1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VO 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7 月9 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被告曾對原告拳打腳踢及辱罵,並曾於賣場竊取財物,以各種藉口向原告索取金錢,原告發現後即不再另給予被告金錢,被告竟於96年2 月16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原告認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
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對其辱罵,並於96年2 月16 日 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不知去向等情,亦據其提出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1 件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子吳宜昌於96年10月30日到庭證述屬實;
而被告經本院函查結果,其最後於94年4 月19日出境,於94年5 月17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亦有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提出任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為真。
五、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兩造婚後,被告即曾辱罵原告,並於96年2 月16日離家出走後,即不知去向,迄今未歸等情,此已如前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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