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婚,1135,200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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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13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1年8 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曾偉璿。惟婚後兩造同居生活經常齟齬無法融合,亦無法有效溝通,嗣自民國83年間起,兩造生活已形同陌路,且無法改善,迄今分居已逾14年之久。

兩造迄未能共同生活,實難要求原告一再容忍,並委曲求全以保全兩造之婚姻,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原告與男人外出的事情,也因為這件事情,兩造才會不愉快,才分居,原告也是因為這樣子才會離家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不同意離婚,伊仍然要維繫這個婚姻。伊之前曾訴請原告與伊履行同居義務,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6年7 月5 日以86年度婚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而且伊係因為發現原告曾經跟男人外出二次,一次三天,一次一個月,雖然伊有原諒原告,但原告還是自84年8 月22日即無故離家出走,原告不告而別,迄今均未回來,伊亦沒有原告的消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子女曾偉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婚後兩造同居生活經常齟齬無法融合,亦無法有效溝通,嗣自民國83年間起,兩造生活已形同陌路,且無法改善,迄今分居已逾14年之久,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情,原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前曾以原告自84年8 月22日無故離家出走為由,向法院訴請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獲勝訴判決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6年7 月5 日之86年度婚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該判決書之真正,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堪採信,雖原告陳稱係因被告懷疑原告與男人外出,兩造不愉快,原告才離家等語,然此等夫妻間之不愉快,如屬誤會,並非不可溝通化解,原告捨此不為,逕自不告而別,離家出走多年,難謂適當,且原告就其所主張婚後兩造經常齟齬無法融合、有效溝通云云,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是以原告主張,尚難信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



從而,以夫妻依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

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足參)。

本件原告僅因被告懷疑其與男人外出而有不愉快,即自84年8 月22日起無故離家出走,復於86年間被告訴請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獲勝訴判決後,仍未返家與被告同居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導致兩造分居迄今長達12餘年,本院綜以上開事證所認,縱然兩造確因分居12餘年,而形同陌路,致造成雙方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惟此亦係可歸責於原告逕自離家出走之違背同居義務行為所肇致,是原告就上開事由所生之歸責性顯然大於被告至明,則揆依前揭法條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旨,原告據以兩造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尚難准許,當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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