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婚,1150,2007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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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15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碧真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26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家人即一再要求原告將其個人存款全數拿出幫被告清償債款,及原告所投保之保險受益人應立即改成被告,原告表示雙方才剛結婚要求再給一段時間,且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所刷之分期繳納費用也都由原告繳納,但不被被告及其家人接受,竟開始以各種手段逼迫原告離婚,原告不堪受虐情況下,撥110及113婦幼保護專線詢問後準備申請保護令,惟遭被告發現,被告旋即銷毀原告蒐證之資料,復將原告之金飾全部拿走,原告詢問被告及其父親未果,乃向警方報竊案,被告父親竟向管區警察說原告有精神疾病亂報案,警察既未詢問原告任何有關失竊之案情,且原告亦未有任何情緒失常或失控,僅憑被告父親所言即將原告強制送至亞東醫院診療,經院方精神科醫生鑑定原告並無精神疾病,原告乃自行返家。

原告返家後致電110告知警方前述處理失當之處,110再通知警方到場,被告父親不同意警方前往原告房間蒐證,且向警員表示原告嫁到被告家,原告名下所有存款及保險受益人理所當然都應改成被告所有,警員告知被告父親原告之存款、嫁粧及保險屬原告所有,原告有權保有,渠等無權強制原告移轉為被告所有,原告為求家庭和諧,乃向員警表示不想再追究黃金失竊之事。

又因原告曾撥打113諮詢保護令之事,該專線通知里長到家中了解情況,被告父親復向里長表示原告嫁到被告家,原告名下所有存款及保險受益人理所當然都應改成被告所有,里長勸說被告父親上該財產屬原告所有,渠等不可強制原告做任何變更。

詎料被告父親聽聞警察及里長所言,非常生氣,要求二造立即搬出去,二造乃於96年7月4日搬出。

原告思量家庭和諧為重,乃將其提款卡交於被告。

(二)嗣於96年7月15日凌晨二點,原告遭自稱是被告債主之人強行帶到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家85℃咖啡館與被告會面,原告到場後,被告及該等人一再逼迫原告離婚,否則需拿出錢來,原告表示已將提款卡交付被告,然被告從機車車箱拿出現成之離婚協議書,不斷逼迫原告簽字離婚,原告因害怕哭泣不已,但在逼迫下只得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當時證人乙○○並不在場,亦未確認原告有無離婚之意思。

嗣後被告持該離婚協議書前往乙○○家,當時乙○○正在家中睡覺,被告將乙○○吵醒後要乙○○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於16日上午要原告共同持上開離婚協議書前往臺北縣板橋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被告並未抽取號碼牌,即直接走向其稱為阿姨之戶政人員林桂蘭櫃檯處辦理,原告向該人員表示並無離婚之意,卻遭被告推往旁邊,原告聽到林桂蘭向被告表示雙方戶籍不在同一處(原告戶籍在桃園縣龜山鄉,被告戶籍地在板橋),依規定雙方都要帶戶口名簿,而原告並未攜帶戶口名簿,文件資料不齊,以後如有問題要自己承擔等等,被告則一再催促要求辦理離婚登記,在此種情形下完成離婚之登記,且原告嗣後發現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將原告之存款提領一空。

(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

準此,兩願離婚係以夫妻皆有離婚之真意而有消滅其婚姻關係之合意、經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離婚書面、離婚登記為要件。

(四)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定兩願離婚之證人須有行為能力,並親自在場,而願為證明者為限。

雖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書面時即刻為之,得於為離婚書面作成後申請登記前簽名,但該以後補簽名之證人,必須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在場,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

倘事後簽名於離婚書面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

且必須二證人簽名於離婚書面時,離婚當事人兩造尚有離婚之意思,兩願離婚之要件始具備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3號、42年臺上字第1001號判例,及69年度臺上字第105號、69年度臺上字第968號、70年度臺上字第1588號、71年度臺上字第4712號判決參照)。

(五)兩造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其上列有二名證人即黃弘霖及乙○○,揆諸前揭說明,證人應於兩造協議離婚當時在場,直接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始可。

然證人乙○○並未親自於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簽章,亦未於兩造協議離婚當時,直接見聞兩造確有離婚之合意,故兩造於96年7月14日所為之離婚行為不符合兩願離婚之要件而屬無效,兩造間婚姻關係即繼續存在,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離婚無效。

(六)證人乙○○所述從事後聽聞被告說本件離婚是原告所提起是不實在的,原告從無離婚之意,原告因不願辦離婚,所以就沒有帶戶口名簿,到戶政機關的時候,原告有跟承辦人員表示不願離婚,但被告把原告推開,因為被告和承辦人員有認識,也沒有抽號碼牌就直接辦。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離婚是原告提出的,當天被告去上班,下班九點半,原告自己打電話來,包括另一個證人也是原告找的,原告也還有找另一個朋友,被告也不知道為何不找那個人一起當證人,又當天很晚了,原告要被告去找一個證人,被告要原告跟一起去證人乙○○家裡,但原告說他不要去,被告才找另一個證人(黃弘霖)陪被告去。

原告說被告認識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其實被告不認識,因為剛開始去的時候沒什麼人,被告就直接坐著,被告就請承辦人員幫忙辦,原告也在場,原告跟承辦人員說她要出去一下,出去一下之後,承辦人員弄好資料,要被告去找原告過來本人親自簽名蓋章,當天辦好之後,被告帶原告去樹林監理站,把被告名下的汽車過戶給原告,因為車子原本是原告的,被告母親有殘障,所以可以半殘障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95年12月9 日結婚,雙方並於96年7 月14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嗣於96年7 月16日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向台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該所回函及所附附件在卷足參,自堪信實。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前開協議離婚書上之證人乙○○雖親自簽名、蓋章,且未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兩造離婚未發生效力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⑴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該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度上字第353 號及68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可資參照,然此依法就該協議離婚之證人,仍必須就其確有親聞兩造間有離婚之真意,而始得加以為證明之意,簽署於該離婚協議書上,方屬合於該協議離婚成立之要式要件。

⑵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證人為乙○○及黃弘霖,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而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協議書上是否你簽名?)是的。

當時凌晨3點左右,被告來我家,當時我在睡覺,被告來按電鈴,我就起來,就開門讓被告上來,當時被告一人和另一位證人上來,我問被告有什麼事情,被告說原告提出要離婚,我問說為什麼這個時間要做這樣的事情,之前有聽說他們夫妻有爭吵,我問被告說原告怎麼沒有來,被告說原告說她不要來,她要在家裡等,被告就拿協議書讓我簽名,我簽的時候,其他人的簽名都已經簽好了,所以我就簽名了。」

、「(你簽名作證人的時候,有無跟原告求證是否有離婚的真意?)沒有。

(他們待了多久離開?)壹個多小時,我確實沒有問原告有無真的要離婚,但隔天我有問他有沒有去辦登記,被告說他們已經去辦登記了。」

(見本院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證人乙○○並未親聞原告確有離婚之真意甚明。

⑶從而,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本件兩造於96年7 月14日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同年月16日所為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之證人乙○○即有欠缺,該協議離婚依法即不具二以上證人之成立生效要件,原告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於本院前揭認定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佳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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