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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15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結婚,詎被告於婚後嗜賭,在外積欠地下錢莊、當鋪不少款項,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警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參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
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
經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之事實,既如上述,顯見被告已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其主觀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情事,亦至為明白。
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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