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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13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良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結婚,嗣後被告因申請美國紐約市研究所就讀而居住外地,並承諾兩年後學業完成後將回臺灣履行同居與夫妻義務,共組家庭,在此一期間夫妻感情尚稱融洽。
詎料,自九十六年六月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打電話與原告爭吵,原告起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其於九十六年間已完成兩年學業,卻仍滯留美國,不願返回臺灣履行夫妻義務,被告顯係違反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被告則以:兩造從未協議住所地,且婚後亦未曾同居於一處所,縱使偶而回國期間,有在原告家中居住一、二天,亦非就此認為兩造婚後有協議住所。
兩造於九十二年底認識,當時被告已定於九十三年初出國唸書,原告對被告有出國唸書、工作等計畫,知之甚詳,被告在國外就學期間,曾於九十四年返國與原告公證結婚,伊從沒有不願與原告同居,只是渠等間有些爭執及隔閡尚未解決。
況被告於九十六年在美國完成碩士學位後,即進入一家國際運輸公司紐約分公司任職迄今,且被告必須任職滿一年始有七天年假,自屬有正當理由居住於美國。
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云云置辯。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而關於原告所主張兩造現未同居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一紙在卷可參。
雖被告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並辯稱:兩造從未協議住所地,被告在美國唸書、工作,自屬有正當理由居住於美國云云,並提出工作證明暨中譯本各二份為證,惟查:
㈠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
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可資參照。
職是,即令本件被告前揭所辯渠與原告從未有約定住所云云一節非虛,然亦不得執此以為拒絕原告與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㈡其次,有關卷附被告所提渠在美國之工作證明,經核既未經外國公證人員之公、認證及經我外交部駐外單位之驗證,且兩份所載被告開始任職期間,亦前後不一,分別記載為「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及「九十六年九月七日」,是以上開二份被告工作證明是否真正,亦即被告是否確有於該美國公司任職,實非無疑。
被告以其現於美國工作,應有不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要無可採。
㈢況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兩造結婚後,曾多次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九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至同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七月二日)」、「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至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返國入境,此有上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一紙在卷可憑。
乃渠大多數之時間均未與原告同住,甚且渠最近一次於九十七年六月間返國時,竟亦未與原告聯絡,顯見渠已無再與原告同居之意願。
雖被告復辯以渠與原告間尚有些爭執及隔閡云云,然既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亦無採信餘地。
綜上調查,被告既無不與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余來炎
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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