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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婚字第13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11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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