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婚,446,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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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4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柯金柱律師
蘇千晃律師
周彥憑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30日在大陸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原告回臺辦理被告來台手續時,始知被告前曾於92年1 月13日以「劉云」之名以探親事由入境,在臺從事違反社會善良風俗的工作,且逾期居留,遂於93年4 月14日遭主管機關遣送出境,自出境之翌日起7年內不得入境,而被告並未將此事告知原告,嗣雙方曾協議離婚,然被告要求原告給付新台幣10萬元才願意離婚,兩造婚姻已難維持。
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4年6 月30日於大陸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
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影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同事吳月珠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被告從未來台與原告同住過,兩造是在網路上認識的,原告覺得被告還不錯,他就過去大陸與被告結婚,之後原告才發現被告之前有來台從事賣淫工作,所以被告未獲得許可入境。」
等語。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確實曾於92年1 月13日入境,並於93年4 月14日出境,嗣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地區。
另依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所載:被告來台探親期間於93年4 月10日20時許,在台中市○區○○路117 號經警查獲非法賣淫並遣送出境。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
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兩造婚後,原告為被告辦理來臺手續時,發現被告前曾來臺從事違反社會善良風俗之工作,於93年4 月14日遭遣送出境,7 年內不得來臺,兩造結婚時被告未將此情告知原告,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未誠摯以待,並因其行為致無法來臺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致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兩造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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