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婚,452,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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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45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HUU D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美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79年2月8 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自86年起被告忽反常態,經常與原告反目,迫使原告自美國返台分居,初期原告以和為貴,經常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溝通,被告非但置之不理,且言語粗暴,自88年12月22日起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聯絡,迄今音訊全無,原告已90歲,急需有人照顧,今被告棄原告於不顧,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兩造因此分居已長達10年之久,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並對於上開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結婚證書暨其譯文影本各1 件為證。

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自86年起忽反常態,經常與原告反目,迫使原告自美國返台分居,初期原告以和為貴,經常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溝通,被告非但置之不理,且言語粗暴,自88年12月22 日起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聯絡,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因此分居已長達10年之久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之媳婦黃喜英於96年10月30日到庭證述兩造分居多年之情屬實;

而被告經本院函查結果,其於82年1 月22日入境,於82年2 月17日出境,即未再入境,亦有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件可憑,兼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提出任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真。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兩造婚後,被告自86年起忽反常態,經常與原告反目,迫使原告自美國返台分居,初期原告以和為貴,經常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溝通,被告非但置之不理,且言語粗暴,自88年12月22日起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聯絡,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因此分居已長達10年之久等情,已如前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行徑,不僅就被告主觀上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及欠缺,而所造成兩造分居迄今10年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維繫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並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當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為離婚原因,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兩造婚姻已達於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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