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6,婚,478,2007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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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47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甲○於民國85年5 月9 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詎被告因與原告個性不合,無法適應婚姻生活,竟於86年10月29日出境返回大陸,此後未再歸來,兩造並曾於86年10月2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證。

而原告主張婚後被告因與原告個性不合,無法適應婚姻生活,竟於86年10月29日出境返回大陸,此後未再歸來,兩造並曾於86年10月2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等情,亦據其提出離婚同意協議書影本1 件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兄乙○○於96年7 月31日到庭證述屬實;

而被告經本院函查結果,其於86年10月17日入境,於86年10月2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亦有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憑,兼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已堪信為為真。

五、按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該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

而按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被告因與原告個性不合,無法適應婚姻生活,竟於86年10月29日出境返回大陸,此後未再歸來,兩造並曾於86年10月2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等情,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行徑,不僅顯現其主觀上對婚姻維持意願之輕忽,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亦已創傷殆盡,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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