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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504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9年3 月28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兩造因個性不合,經常發生爭執,91年9 月、10月間兩造吵架後,被告即離家出走,嗣被告於93年3 月因故遭遣送出境,自此原告即無法與被告聯繫,迄今音訊全無,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
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民國89年3 月28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
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張周素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被告已經離家很多年了,因為兩造在91年9 、10月間吵架被告就離家出走了,之後原告一直等他,這麼多年了,一直都沒有被告的消息。」
等語。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確實曾於93年2 月11日出境,嗣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地區。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
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
查兩造婚後因個性不合,屢生爭執,被告於91年9月、10月間逕自離家出走,並於93年2 月1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 年9 月,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兩造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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